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7-30
【实施日期】 2010-07-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

      全文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宪法、法律关于征收、征用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将《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二)对下列法规中与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监督法、立法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5.删去《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

      6.删去《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

      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三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修改为“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

      7.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三)对下列法规中与刑法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

      8.将《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9.将《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将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10.将《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依照《铁路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将《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第九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将第十一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四)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为“民事诉讼法”,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内容

      12.《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

      13.《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河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5.《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16.《河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

      17.《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

      18.《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

      19.《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20.将《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1.《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22.《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23.《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2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25.《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26.《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

      27.《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28.《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29.《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30.《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31.《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32.《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33.《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八条。

      3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35.《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36.《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37.《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38.《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

      39.《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八条。

      40.《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将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1.《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

      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将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2.《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43.《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十四条。

      44.《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

      45.《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46.《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47.《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48.《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49.《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一条。

      50.《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

      51.将《河南省中医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进行处罚”修改为“依法处罚”。

      (五)对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52.删去《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第(一)至(四)项”修改为“第(一)至(三)项”。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第(五)至第(六)项”修改为“第(四)项、第(五)项”。

      53.删去《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核发《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并进行年度审查”的内容。

      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或者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的内容。

      54.删去《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第十五条中的“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的内容。

      (六)对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55.将《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56.将《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五条中“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57.删去《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的“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内容,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8.将《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9.将《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有服兵役义务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令其缴纳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一至二倍的强制金;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国有、集体单位的临时工予以除名;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

      (七)对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作出修改

      60.将《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

      61.将《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该条中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修改为“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62.将《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在自知道该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63.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第二款第一句中的“接到”修改为“受理”。

      64.将《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65.将《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条中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66.将《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九条中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修改为“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67.将《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修改为“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68.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69.将《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70.将《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71.将《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八)对下列法规中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72.将《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住宅建设用地”修改为“国家机关用地”。

      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73.删去《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

      74.将《河南省水文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删去第二十六条。

      75.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零点三”修改为“零点二”。

      二、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76.删去《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77.删去《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78.删去《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养路费和”。

      79.删去《河南省信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的内容。

      80.删去《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县道养护可使用民工建勤”的内容。

      删去第五章公路养路费和第五十三条。

      81.删去《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收缴或减免杂费”。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代管农村教育费附加”、第(四)项中的“依法征收和使用农村教育费附加”。

      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城乡”修改为“城市”。

      82.删去《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农村教育费附加”。

      83.删去《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的“市”、“市(地)”、“市(地)级”修改为“省辖市”,删去其中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内容

      8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85.《河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

      86.《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87.《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88.《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

      89.《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五条。

      90.删去《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四十六条。

      91.删去《河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

      92.删去《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地区”。

      93.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第六条中的“香港、澳门”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特别行政区”。

      94.《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95.《河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第六条。

      96.《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款。

      97.《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内容。

      98.《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99.《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100.《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10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102.《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

      103.《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10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五条第三款。

      105.《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

      106.《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

      107.《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108.《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109.《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

      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制发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的内容。

      110.《河南省开发区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111.《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

      11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11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114.《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115.《河南省中医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一条。

      116.删去《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

      117.《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118.删去《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或地区行政公署”。

      119.《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三、对下列法规之间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120.将《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进一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第一条中的“年满十一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修改为“男性十八至六十周岁,女性十八至五十五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

      删去第二条中的“和十一月”。

      121.将《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五条”修改为“《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22.将《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法规条文作技术性处理。

      本决定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