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1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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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将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对破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或者阻碍燃气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检举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责令停止侵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