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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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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8-23
【实施日期】 2010-08-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发展和规范本省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保护建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土木建筑,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经营;

      (三)建筑市场中介服务;

      (四)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完善市场交易行为;

      (三)负责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四)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的发包、承包及招标、投标工作;

      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五)负责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企业必须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

      (二)工程建设质量检验机构。

      第八条 中央部属驻皖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及中介服务、工程质量检验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定资质等级,并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省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撤销或分立、合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或重新审定资质等级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借用资质等级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撤销或者重新核定资质。

      建筑企业因资质有效期满或者被撤销,以及依法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一)监理人员;

      (二)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

      第三章 发承包和招投标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自行发包;不具备的,应委托建设监理、咨询机构代理发包。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十四条 由国家、集体投资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投资额为5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发包必须实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与外商共同投资的工程建设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保密等特殊工程建设,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备相应条件的生产企业。承包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的发包,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

      单位工程应采用整体发包,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

      第十七条 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一、二级施工企业总包的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分包给符合资质的企业,但分包企业不得再次分包。

      承包工程建设的企业,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

      第十八条 总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应当签订分包合同,总包方与发包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招标采取以下方式,并择优选择中标者。

      (一)公开招标。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公开、公正进行;凡具备投标条件的企业都可以投标;

      (二)邀请招标。邀请三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企业投标;

      第二十条 凡通过招标、投标形式确定发承包关系的,必须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同招标、投标承诺的条件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的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按建设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工程建设的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变化,定期发布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及其价格指数,作为工程建设招投标中编制标底和报价的指导性价格。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在开标前应严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投标者不得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不得与建设单位及某代理人串通,排挤竞争对手。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人,施工企业必须派驻项目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双方应将派驻人员的姓名、权限、责任书面通知对方。当双方派驻人员及其授权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十六条 工程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发承包双方应相互配合,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持现场整洁,文明施工。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应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或影响其效能的;

      (三)需停水、停电、封路的;

      (四)需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其他需要报批的。

      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应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部门。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必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发生施工事故,施工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将工程竣工图纸等资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第五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二条 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质量监督机构,在本省承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使用的材料、设备、建筑工业产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无合格证的,不准安装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等级,保证使用安全,达不到国家合格标准的,承包单位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整修、返工后的工程必须验收合格,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责任方必须承担保修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建设监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监理。

      第三十九条 下列工程建设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中型以上基本建设工程和国家重点工程;

      (二)大型公共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

      (三)住宅小区工程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工程。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委托方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实行建设监理的,发包方应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极限等,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埋,按其要求提供技术、经济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 工程及其所用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等的质量测试、检验,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进行。委托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复测,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复测结果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企业被降低或取消资质后仍按原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的;

      (六)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无资格证件人员的;

      (七)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

      (八)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按时移交图纸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工程造价2%-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能力而自行发包的;

      (二)应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三)转包工程或将工程分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的企业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的;

      (七)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应会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合法权益,或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本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的标准示范合同文本。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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