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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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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8-23
【实施日期】 2010-08-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 黄山是以自然景观为特色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黄山风景名胜资源是人类宝贵的自然文化遗产。为了严格保护黄山风景名胜资源及其自然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范围:东至黄狮口,西至小岭脚,南至汤口,北至二龙桥,面积一百五十四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界立碑。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外围要确定保护地带,其具体范围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初步划定方案,经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地带划定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风景区的地形地貌、山体、岩石、冰川遗迹、瀑布、名泉、河溪及其他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严加保护。

      第四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设立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长兼任。管委会在黄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合理开发风景名胜资源;

         (三)审查、监督有关的建设项目;

         (四)建设、管理和保护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负责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和防止水土流失;

         (六)做好爱护黄山、保护黄山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管理与风景区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属集体所有和林业单位管理的土地、林木等,在管委会的指导下,由其所有人或承包人负责管理、保护。

      第五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黄山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不准新建、扩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及其他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原有建筑物应进行清理整顿,凡污染环境或有碍观瞻的,应限期拆除或外迁。

         在风景区内不准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品。

         保护带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景观的工厂和设施。

         汤口镇的建设规划、建筑物的设计,要与风景区的景观相协调。

      第七条 风景区内因保护或者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计划,经黄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工程不得审批立项。

      所有建筑物的布局、设计均要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

      第八条 设立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保护基金可以通过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国家援助、资源有偿使用以及专项附加费等多渠道筹集。其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因景区景点的开发或工程建设需要砍伐少量非珍贵竹木的,集体或个体所有的竹木需要间伐的,均应经管委会审查,报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物种标本的,须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因保护风景区内道路、维护设施,需要挖取砂、石、土的,须经管委会同意,在规定地点、限量挖取。

      第十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垦农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

         (五)采挖苗本、花、草、药材和珍贵物种;

         (六)开山、采石、淘沙和取土;

         (七)建造坟墓;

         (八)在景物上刻、写;

         (九)其他有损景观的。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奇峰异石、名松、古树、名泉、冰川遗迹,必须建立档案,悬挂标牌,严格保护。上述景物周围只准建置保护设施,不得建设其他设施。原有建筑物,凡有碍观赏的,应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风景区的河溪、泉水、瀑布、深潭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他改变。

         禁止向上述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十四条 风景区及其保护带要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凡进入风景区的人员,在室外均应按管委会规定的地点吸烟或用餐。防火紧要期内,严禁携带火种进入重要景区。

      第十五条 未经检疫部门检查的木材、竹木制品、盆景、苗木、花卉、种子和动物,不得运入风景区。

      第十六条 保护带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其详细规划设计,须经管委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管委会应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有计划地组织旅游活动。必要时,可采取措施,限制游客数量。

      第十八条 凡进入风景区内的车辆必须经营委会批准并办理景区通行证,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服务网点和公用设施布局由管委会统一规划。慈光阁、云谷寺、芙蓉岭、钓桥庵景点及其以上区域的服务网点设置,要从严控制。所有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经营。管委会可以根据安全和环境卫生的需要,规定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种。

         风景区内禁止设置农贸市场。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各经营单位的指示标牌,应按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在指定地点安置。风景区内禁止设立、张贴广告。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不准在风景区内随意丢弃或堆放垃圾。

      第二十二条 加强风景区内的治安、安全管理,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保持良好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三条 进入风景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委会或黄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风景名胜区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三)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四)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法律的,依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损毁景物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所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施行,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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