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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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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8-23
【实施日期】 2010-08-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1990年4月1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的)

      

      

      分类名称公安公布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2010-08-23施行日期 2010-08-23失效日期 --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或由省公安厅指定的设区的市公安机关。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合法的身份证件,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目的、方式;

      (二)开始和结束的时间,集合和解散的地点,途经路线;

      (三)使用的标语、口号及其他宣传品的内容、名称、数量;

      (四)参加的人数,使用车辆、船舶、音响设备的种类、名称、数量;

      (五)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如负责人有两个以上的,应在其中确定一个主要负责人。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

      第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必须加盖该组织的公章。

      第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和申请登记表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送达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由于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书面报告主管机关并填写申请登记表。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和申请登记表后,应立即审查,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因要求解决具体问题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单位和申请人必须在推迟举行日期的三日前将协商结果通报主管机关。

      第十条 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集会、游行、示威后,遇有特殊情况可能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严重影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可以变更集会、游行、示威的起止时间、地点、行进路线、参加的人数,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在接到许可通知后,决定不举行的,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负责解散。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市、县发动、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和平地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带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当在申请时一并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派出人民警察负责维持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主管机关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的;

      (三)其他人员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四)以其他手段破坏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

      (二)拦阻车辆、阻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

      (三)携带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及其他足以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物品;

      (四)沿途刻画、涂写或者张贴宣传品,侵占、损毁绿地、园林、公共设施、公私财物;

      (五)投掷妨碍公共秩序或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

      (六)诽谤、侮辱他人或者制造、传播谣言、扰乱公共秩序;

      (七)在桥梁、铁路道口停留或集会,或以静坐方式举行示威活动;

      (八)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的除外。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严禁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他要害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为有金黄色标志的警戒柱、警戒带、警戒栏或者警戒标志线。

      第二十一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港口;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游行、示威队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临时改变游行、示威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严重堵塞的;

      (二)发生火灾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刑事案件、严重治安案件的;

      (四)遇有其他不可预料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参加人数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四条 公民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市、县发动、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居住地。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规定。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13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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