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公布 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分类名称交通运输公布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2010-08-13施行日期 2010-08-13失效日期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业,是指水路旅客、货物运输,渡船运输以及与之相关的水路运输服务和船舶管理业。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路运输事业,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航务管理机构和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行使水路运输管理职能。
省农垦总局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水路运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路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充分利用水资源发展水路运输。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水路运输业,禁止垄断经营。
第六条 各级航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做好信息咨询、通讯导航、装卸等服务的组织协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沿江堤防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开业、停业和歇业
第七条 经营普通客船运输(含旅游运输)、水路普通货物运输、水路危险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
经营漂流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筏或者其他水上运输工具,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国家承认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二)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漂流运输的管理规定。
经营渡船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船舶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持有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租赁合同;
(三)船员具有适任的职务证书;
(四)客渡运输应当办理第三人运输责任保险。
经营高速客船(含气垫船)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普通客船运输条件;
(二)具有三年以上普通客船运输经历。
经营中俄水路对应口岸普通客船运输或者货物运输的,除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外,还应当分别具有2年以上国内水路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的经历。
第八条 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航务管理机构申请核准:
(一)经营中俄对应口岸和跨市(地)旅客运输、跨省货物运输及船舶管理业的,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二)经营省内货物运输、市(地)内旅客运输(包括隶属不同市相邻县)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由市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三)经营县(市)内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和渡船运输的,由所在县(市)航务管理机构核准;未设置航务管理机构的,由其上级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第九条 申请经营国际水路运输业的,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航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船舶运行安全和技术发展要求及国家有关行业标准,确定船舶经营资质条件。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业的经营人和运输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省航务管理机构颁发的运输安全及相关法律知识培训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航务管理机构在接到申办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船舶管理业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核准机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六条 取得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年度到原核准机构进行审验。审验的具体条件,由省航务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制定。
第十七条 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向当地的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新增运力,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的,应当向原核准机构和登记机关备案,歇业时间不得超过1年。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歇业的,应当向原核准机构送交船舶营业运输证。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停业手续的,应当提前10日向原核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取得证明文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注销登记。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报航务管理机构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运输船舶报废、停运或者改变用途,应当向原核准机构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租借、倒卖、涂改、伪造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三章 水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路旅客运输,是指从事经营性的普通客船运输、高速客船运输和使用排筏及其他载客工具的运输。
第二十三条 运输船舶、排筏及其他载客工具,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内河水上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保证技术状况、卫生条件良好,船舶经营者应当执行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程序规范。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采用清洁燃料为动力。
第二十五条 公布班期的客船应当按批准的班期、停靠站点经营。确需改变班期和停靠站点的,应当经批准,在实际变更前7日公告;需要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提前48小时向航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旅客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乘船规定,持有效船票乘船,任何人不得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船。
第二十七条 运输船舶应当按照船票载明的船名、航次、时间和席位运送旅客,因承运人的责任发生船舶误班的,承运人应当负责旅客改乘其他班期船舶或者退票。
第四章 渡船运输
第二十八条 渡船运输,是指运输距离在10公里以内的车渡、客渡船舶运输。
第二十九条 渡船运输的承运人应当遵守渡口守则,公布渡运须知、渡运价格。公布班期的渡船不得随意变更发船时间。
第三十条 渡船应当停靠固定的地点,并指定专人指引车辆上、下渡船,合理分布车位。
渡船应当停靠符合旅客安全乘降要求的码头,保持良好的乘降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章 水路货物运输
第三十一条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合同运输。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签订运输合同。
经营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公平竞争,不得垄断货源。
第三十二条 经营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禁运、限运、凭证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保证货物运输质量,计量准确,积载合理。运输船舶应当符合航次运输目的要求的技术状态,具备必需的苫垫资材。
第三十四条 运输船舶应当承担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承运人必须保证完成。
第六章 水路运输服务和船舶管理业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接受委托,以委托人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和港口作业等相关业务手续,以及利用水上浮动设施从事与水路运输相关的经营活动。
水路运输服务实行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委托人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业务时,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不得收取代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三十八条 经营国际航线船舶代理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航务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驾驶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员配给、管理;
(五)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签定的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安全责任。
第七章 价格、票据和统计
第四十一条 水路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可以自主定价,任何部门不得非法增加水路运输价外费用。除合同运价外,经营者制定或调整水路客、货运输价格应当在实施前30日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航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发生经营行为时,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票据和单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四十三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航务管理机构报送旅客、货物运输统计资料。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航务管理机构有权对水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标志,按规定持统一制发的合法证件。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航务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采取滞留船舶措施:
(一)无有效的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被暂扣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在完成本航次任务后,继续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使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四)承运禁运物资和不按规定承运危险货物的。
被滞留的船舶应当到指定的地点停泊,接受处理,对其承运的旅客、鲜活易腐物品、危险货物和禁运物资,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航务管理机构的要求妥善安置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业的,或持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失效等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承运禁运物资和不按规定承运危险货物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水路运输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使用国家规定使用的水路运输客票、渡船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进行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时,以自己名义签定承运合同或者为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提供水路运输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水路旅客运输船舶不符合内河水上安全管理规定,责令停止经营;
(七)水路货物运输船舶无必需的苫垫资材、计量不准确、积载不合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托运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对非法增加水路运输价外费用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
(九)被滞留船舶的责任人逾期不接受处罚的,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被滞留的船舶,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外,返还责任人或上缴国库;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的,强制拆解被滞留的报废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船舶报废、停运或者改变用途未按本条例规定到原核准机构办理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水路旅客运输船舶卫生条件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公布渡运价格、渡运须知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企业合并、分立时未按本条例规定到原核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的,处以营业收入50%的罚款,暂扣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四十八条 拒绝接受抢险救灾物资运输任务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强制其承运;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航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核准不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水路运输业的;
(二)核准不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
(三)未履行资质核准手续,擅自发给许可证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的;
(四)不履行管理职责,导致辖区内水运市场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市场经营秩序的;
(五)违法采取滞留船舶强制措施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