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0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1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监督管理;市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管理、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二、第五条修改为:“春节、元宵节、国庆节等节日及重大庆典活动期间,确需在本市城市建成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具体燃放时间、地点、种类和安全标准等事项;烟花爆竹的销售时间、地点和种类,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三、第六条修改为:“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和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第七条修改为:“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责令停止燃放,并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或者夹带烟花爆竹的,没收非法携带、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海口市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
(1994年5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监督管理;市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管理、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非城市建成区下列区域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国家机关、寄宿制学校、医院、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民用机场、客运车站、码头、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区域;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汽车、火车、轮船、飞机和进入公众聚集场所,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条 春节、元宵节、国庆节等节日及重大庆典活动期间,确需在本市城市建成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具体燃放时间、地点、种类和安全标准等事项;烟花爆竹的销售时间、地点和种类,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 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和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责令停止燃放,并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或者夹带烟花爆竹的,没收非法携带、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引诱、教唆、强迫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从重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公民有权检举违反本规定运输、携带、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实施本规定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疏于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和通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