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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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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8-18
【实施日期】 2010-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2010年3月6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18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桥梁、隧道。

      第四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坚持建、养、管并重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付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上年地方财政收入的1%安排预算资金;

      (三)有关部门用于农村公路的专用资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筹集的其他各种资金。

      第六条 矿山公路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监督、管理。生产单位按照不低于年收入5%安排公路养护资金,定期进行养护。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设立专户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九条 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筹集养护管理资金,将农村公路建设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编制养护建议性计划,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落实养护管理任务,检查验收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四)负责农村公路的勘测、设计、验收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道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六)指导、协调乡、镇之间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七)实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培训、考核管理人员;

      (八)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建设、环境保护、农业、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乡道规划,组织实施乡道建设、养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维护乡道建设、养护、管理秩序;

      (三)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乡道的路政管理;

      (四)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一)负责本村境内村道的日常养护管理;

      (二)协助县乡人民政府搞好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三)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公路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标准进行。

      县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共同编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国道、省道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建设农村公路应当对生态环境和水土保持实行严格保护。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保护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珍稀植物、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建筑。

      建设农村公路坚持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注重环保、合理安排的原则。需要使用承包土地、林地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建设需要。

      规划内的农村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清除地表其他附属物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修建农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有条件的应修建安保设施,设置里程碑、界碑和其他交通标志。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竣工后,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定期考核。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绿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环境”的原则统一规划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林木,需要更新砍伐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按照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确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搭建棚屋、设置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废土,长期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物品;

      (三)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打场晒粮和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填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任意利用农村公路桥涵、边沟筑堤蓄水、设置闸门;

      (五)其他违法违章利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损坏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禁止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其他施工,不得危及农村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安全。有危及可能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损坏的,必须及时修复或按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桥梁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矿、烧荒、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三十条 在农村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设置标语牌;在公路两侧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电(光)缆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报请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其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县道不得少于5米,乡、村道不得少于3米,农村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和重建。

      第三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的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填土提高原地面标高的,应当报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其填土地面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并负责修建公路排水设施,不得影响公路排水。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殴打、辱骂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农村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旅游公路、专用公路及村民自建的联接村组、自然寨之间能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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