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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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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8-24
【实施日期】 2010-1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药管理条例

      (2010年3月10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24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旗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药监督管理工作,鼓励经营和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为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经费。

      第五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农药经营许可证制度。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对具备《农药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农药经营者,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依法向自治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农药经营者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可直接向自治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条 自治旗依法对杀鼠剂和国家规定的限制使用类农药实行定点经营。

      第七条 农药经营权不得委托、转让或者出租。

      第八条 经营农药的技术人员或者受雇于农药经营者的农药技术人员,应当接受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药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领取《农药经营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农药监督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生产文件的复印件,并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包装物上没有说明书和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五)已经撤销登记的农药;

      (六)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已经报废的农药;

      (七)假农药、劣质农药。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固定场所销售农药。禁止流动销售农药。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向农药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用量、使用方法、毒副作用、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夸大农药的适用范围或者农药的使用功效。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帐。出售农药,应当开具销售凭证。

      第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制、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农药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二)不得在河流、水库、渠道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装药配药施药器械;

      (三)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农药包装物品,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予以妥善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四)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后,应当在施药区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五)施用农药后的农作物,在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载明的安全隔离期内,不得采收、出售;

      (六)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七)不得使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禁止使用的农药。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农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一)有机、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栖息地;

      (三)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和中草药材等。

      第十七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禁止经营、使用在土壤中残留期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以上的农药。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农产品。

      第十九条 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药安全和合理使用的指导工作,组织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使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禁止销售和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应当在大众媒体上公示,使社会周知。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无证、缺证农药、废弃的农药包装物品和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集中销毁处理的,应当在自治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销毁,销毁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植保机构),应当对自治旗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大宗农产品,在采收前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植保机构应当对批发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植保机构应当对在市场上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经营者承担农药安全处理费用。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流动销售农药的,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农药和违法所得,按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无经营台帐或者不予开具销售凭证的,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六)、(七)项规定造成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使用在土壤中的残留期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以上的农药,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4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残留造成药害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经其他有关部门检测的农产品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或者拒不办理农药经营相关手续的;

      (二)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的;

      (四)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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