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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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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8-23
【实施日期】 2010-08-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分类名称社会组织公布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2010-08-23施行日期 2010-08-23失效日期 --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三)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四)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以及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的团结和家庭和睦;

      (九)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稳定;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十一)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建议和要求;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确需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必须依法进行。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按照《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历史沿革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撤换。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同时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村发展规划;

      (二)村年度发展计划;

      (三)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四)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五)兴修水利、修建村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用工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七)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八)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九)计划生育指标的安排;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民代表由原推选的户或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第(一)、第(七)、第(八)项以外的事项。对村民会议未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进行讨论,提出意见,但不作决定。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五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三个月公布一次: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详细情况;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征用土地和宅基地审批情况;

      (六)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使用情况;

      (七)农户承担的税额及上缴情况;

      (八)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情况;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督促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并确定其组成人员。人口较少的村,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村财务人员可以由符合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无人兼任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安徽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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