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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0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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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8-23
【实施日期】 2010-08-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0年修正本)

      (1988年6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分类名称机关工作公布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2010-08-23施行日期 2010-08-23失效日期 --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举措;

      (二)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调整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本级政府决算;

      (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和重大改革方案;

      (四)推进依法治省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五)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案件或其他重大问题;

      (八)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确定;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逮捕或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许可申请;

      (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十一)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二)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需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或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的报告:

      (一)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关和设区的市、县(市)的设立、撤销、更名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的方案;

      (二)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省级非税收入的管理情况;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违纪情况;

      (六)大型工程立项及其建设情况;

      (七)社会反响强烈的重大突发性事件或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八)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总体规划及其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九)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十)与国外建立省级友好关系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对按照本法规第二条的规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应在两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定。

      对省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或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机关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将执行或办理情况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 对按照本法规第三条的规定提出报告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列入会议议程安排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请机关应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资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违反本规定作出不适当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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