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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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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8-02
【实施日期】 2010-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10年6月1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2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四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资金或者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县(区、市)级资金或者县(区、市)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县(区、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县(区、市)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对同一审计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本级财政应当予以保证。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一)计划建设工期在两年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二)投资较大、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跟踪审计;

      (三)实施预算执行审计、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后,审计机关应当适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在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合同中应当列明: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

      第九条 列入预算执行审计和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活动实施前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审计机关进行现场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及时会同相关部门共同予以确认:

      (一)征地拆迁,大型土方换填等无法复原的;

      (二)工程招标、主要设备及材料采购;

      (三)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增加投资的。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投资活动开始至项目竣工决算编报之前,对建设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投资计划批复下达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资金筹集情况;

      (二)预算(概算)调整、执行情况;

      (三)工程发包、设备及材料采购情况;

      (四)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情况;

      (五)相关合同的执行情况;

      (六)建设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七)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八)相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计提、缴纳税费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三章 项目跟踪审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进行的审计监督活动。分为开工前审计、施工期审计、竣工结算审计和财务决算审计。

      第十六条 跟踪审计一般按阶段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在每一阶段工作结束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请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审计申请后,在三日内做出审计安排,并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计划投资批复程序执行情况;

      (二)征地拆迁、水通、电通、路通和场地平整工作完成情况;

      (三)招投标程序执行情况;

      (四)主要设备、材料采购、使用情况;

      (五)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程序执行情况;

      (六)财务收支核算、工程款支付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编制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属于重大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跨年度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在年度终了前,审计组应当向派出审计机关提交年度跟踪审计执行情况的汇报;审计实施终结后三十日内提交《跟踪审计报告》。

      第四章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竣工决算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活动。

      未按规定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初步竣工验收;

      (二)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编制情况;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设资金来源情况;

      (四)投资成本费用支出、归集核算情况;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情况;

      (六)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并将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五日内上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收到被审计单位提交的竣工决算报告等资料起六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单位违法分包、转包的;

      (三)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四)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五)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开展的;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七)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的;

      (八)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承担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正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意见,影响建设项目正常进行的;

      (五)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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