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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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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8-13
【实施日期】 2010-08-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分类名称水利公布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2010-08-13施行日期 2010-08-13失效日期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向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水土流失防治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防治目标责任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预报;

      (六)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技术推广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护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土保持工作的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水土保持工作。被委托的部门须执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均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完成本行业、本单位应当承担的防治任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每年必须在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十以上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并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应当安排百分之二十的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和管护。

      水土保持资金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提高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

      第十二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增加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本办法施行前已在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有计划地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耕地使用者限期营造经济林、修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五条 开垦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违法毁林、毁草原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禁止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

      第十七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应当按林业的有关规定执行,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抄送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集体和个人采伐自有林木,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采石、淘金、挖砂、取土等,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方可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生产建设项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其生产建设者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应当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对适宜封禁的荒山、荒沟及退化的草原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封禁范围和时间,建立封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从事烧砖瓦、挖(种)药材、养蚕、伐木耳段等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强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二十二条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挖砂、取土、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本办法颁布施行两年内提出划定范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种植的林草、试验场地和其它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侵占和破坏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的治理应当确定重点,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在水力侵蚀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田、林、路全而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实行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设置防护林网、农作物留残茬、植树种草、改良土壤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实施计划。对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根据坡度大小因地制宜采取等高垄作耕作措施、种植地埂植物带、兴修梯田、截流沟、蓄水池等蓄水保土工程和整治排水系统,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农户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合同的履行。

      水土流失地区的农、林、牧场,应当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户、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治理合同可以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治理的,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防治费存入同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

      第三十一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水土流失地区按规划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进行管护。

      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治理成果的管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护办法或者乡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三十六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十五度以上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的,按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二)在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上开荒,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按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三)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的,按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违法毁林、毁草原开荒、烧山开荒的,按林业法规和草原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中直或者省直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按其隶属关系报请批准,其余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统一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

      第四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3月8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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