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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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集中清理。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以下11部地方性法规中存在的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与国家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予以修改:
一、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收费规定予以删除
1、删去《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
2、删去《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二、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征收、征用”
1、《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2、《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及条文规定不对应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2、《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第四十五条;
4、《黑龙江省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5、《黑龙江省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名称及条文不对应作出修改
1、将《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2、将《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3、删去《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执法主体和管理职能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省港口的行政主管部门。省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港口行政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港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修改为“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实施。
市(地)、县(市)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批准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将条例中表述为“港口总体布局规划”修改为“港口布局规划”,“港口建设发展规划”修改为“港口总体规划”;将“港口主管部门”修改为“港口管理机构”。
删去第三十七条。
2、将《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航务管理机构申请核准:
(一)经营中俄对应口岸和跨市(地)旅客运输、跨省货物运输及船舶管理业的,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二)经营省内货物运输、市(地)内旅客运输(包括隶属不同市相邻县)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由市(地)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三)经营县(市)内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和渡船运输的,由所在县(市)航务管理机构核准;未设置航务管理机构的,由其上级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材料。”
将第七章“价格、票据、统计和规费”修改为“价格、票据和统计”。
3、将《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有关“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表述修改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对《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处罚规定的修改
将《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油气勘探开发设施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油井套管破损、气井泄漏等直接污染地下水资源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