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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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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9-29
【实施日期】 2010-09-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1.《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删去第二十条。

      2.《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将第七条中的“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修改为“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3.《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

      (1)将第四十五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7.《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1)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监督检查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8.《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9.《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将第五十三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0.《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将第五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1.《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二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2.《山东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1)将第十九条中的“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

      (2)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将第四十三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5.《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删去第三十九条。

      (2)将第四十二条中的“五十六”、“五十八”、“五十九”分别修改为“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

      16.《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1)删去第一条中的“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2)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7.《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8.《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9.《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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