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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0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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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9-29
【实施日期】 2010-09-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0年修正本)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分类名称国家机构组织公布机关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有效

      公布日期2010-09-29施行日期 2010-09-29失效日期 --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措施;

      (二)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三)根据《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省级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省级决算;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的重大措施;

      (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措施;

      (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依法治省规划;

      (八)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决定的事项;

      (十一)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省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省级预算外资金决算以及使用管理情况;

      (五)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情况;

      (六)对外开放工作情况;

      (七)农业与农村发展、农民收入和农村重大改革情况;

      (八)全省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五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九)由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偿还的重大公共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十)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民族、侨务、宗教工作情况;

      (十二)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护情况;

      (十三)省级统筹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十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社会治安情况;

      (十五)重大自然灾害,在国内外造成较大影响或者给公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六)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有关事项;

      (十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及其施行情况;

      (十八)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九)与外国地方政府建立省际友好关系;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以议案形式提出的,依照《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三章关于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的规定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近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议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议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重大事项以报告形式提出的,依照《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四章关于报告的听取和审议的规定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报告后,决定是否提请最近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统计数据等其他有关资料;

      (五)在实施与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必要时,有关机关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将讨论的意见、建议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遇有特殊情况的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条 对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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