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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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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北省  湖北省黄石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黄政办发〔2008〕40号
【发布日期】 2008-05-16
【实施日期】 2008-05-1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六日
 

黄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含大冶市、阳新县,下同)区域内开发利用地下水(不含地热和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储存于地下含水层中,与降水、地表水有直接排泄关系的逐年可以回复的动态水量。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的管理工作。大冶市、阳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管理工作。
  城建、国土资源、环保、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必须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方针,遵循统一管理、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的原则,努力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的分布、开发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划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在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划定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第六条 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全市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外的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凡需新建深井的,应首先对取水地进行地下水水源地质勘查,编制地质储量勘查报告、开发利用报告、地质环境评价报告及建设项目危险性评估,在获得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申请书。取水申请书应当载明井位、井深、取水层和开采量,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取水户方可凿井。井成后,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和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牲畜饮用等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500 立方米以下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报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九条 承担深井开凿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关资质证书,并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新建深井必须在一个含水层中开采,不得上下层混合开采。
  第十条 严禁过量开采城市地下水。
  对井位过密、开采过量的区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调整或封闭。被封闭的深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一条 单位深井,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对于需要报废的深井,使用单位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注销取水许可证,并按要求将井填实或封闭。
  严禁向报废的深井或渗井排放含有污染的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第十二条 使用深井,应当采取采灌结合的措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地面沉降的要求,制订年度深井回灌计划。深井使用单位应当按计划执行,并根据具体条件,制订回灌技术措施,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地下水回灌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严禁用污染的废水进行回灌。
  第十四条 地下水井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取水户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封填取水井,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取水户拒不封填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填,所需费用由取水户承担。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单位深井应当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水量抽取地下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对节约和保护城市地下水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取水许可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取水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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