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101号 《东莞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名人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名人档案是指我市各界名人在各个历史时期从事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东莞市档案馆(以下简称市档案馆)负责我市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馆内设立名人档案库,专门收藏我市的名人档案资料。具体职责是: (一)拟订名人的入库范围和对象; (二)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四)组织名人档案展览; (五)提供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六)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东莞市名人档案库入库的名人范围为:历代东莞籍(包括在市外或国外的东莞籍人士)或曾长期在东莞活动的非东莞籍的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技术界、文化教育界等具有重要影响的官员、专家学者和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具体标准是: (一)担任过副市级以上职务的政府官员或相当级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领导人,以及其他著名政治人物; (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或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及其他在军事活动中建立功勋的人物;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各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在省、部级以上报刊发表过达到国际或国家级水平的论文,或某项教学、科研成果受省、部级以上奖励,或在国际、国家级赛事上获大奖的人士; (四)在全国有较大影响并产生过显著的经济效益和良好的社会效益的企业家、发明家、技术革新能手和著名民间艺(匠)人; (五)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人物,以及事迹、业绩突出并具有较大影响的模范先进人物; (六)被国家或省、部级以上机关授予一等功以上荣誉称号的英雄模范人物,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革命烈士; (七)被社会公认的社会活动家,有较大影响的民主党派人士、民族宗教界人士; (八)其他有突出贡献的各界知名人士。 第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标准的人士,应通过以下程序列入东莞市名人档案库: (一)自荐或推荐。档案所有人自愿向市档案馆申报,或由单位和他人在征得档案所有人同意后,向市档案馆申报。 (二)征求意见。市档案馆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初步评审,并征求有关专家意见。 (三)审核。市档案馆充分考虑专家意见后,对符合条件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四)确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的名人正式列入东莞市名人档案库。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材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材料,如文章、报告、演讲稿、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研究成果、书画等;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各类证书、奖状、奖品、谱牒、信函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七)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第七条 市档案馆可采取以下方式收集名人档案: (一)依据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征集名人档案; (二)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有关名人档案; (三)市档案馆接受档案所有人捐赠、出售或寄存的档案; (四)复制其他档案馆及图书馆、博物馆等保管的名人档案或交换档案目录; (五)收购、复制或交换流散在市外、境外的名人档案; (六)市档案馆与档案所有人协商的其他收集方式。 第八条 市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应填制交接清单,一式二份,由交接双方签字、盖章,各执一份。 第九条 名人档案所有人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市档案馆应向其颁发证书,并视档案数量及珍贵程度,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人向市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的,市档案馆应与其签订寄存协议,并出具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所有人向市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的,市档案馆应与其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整理名人档案,应遵循名人档案形成的客观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真实反映名人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本来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建立全宗卷,内容主要包括名人简介、档案内容及整理说明、历次收集档案的交接文据和目录清单、档案保管状况、调阅利用等情况的登记和统计记录。 第十四条 名人档案的捐赠、寄存者需要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时,市档案馆应提供优先和免费服务。市档案馆应定期向名人档案的捐赠、寄存者收集新形成的档案材料,以确保名人档案的完整。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的捐赠、寄存者在捐赠、寄存协议中明确要求保密或限制使用档案内容的,市档案馆应严格遵守;上述协议中无明确保密或限制使用条款的,由市档案馆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 名人档案的利用形式: (一)向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提供名人档案查阅服务; (二)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联合开展对名人的学术研究;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咨询与服务; (五)依据有关规定提供其他形式的利用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