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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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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教育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司法部  共青团中央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 中青联发(2008)25号
【发布日期】 2008-07-10
【实施日期】 2008-07-1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关于印发《全国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青联发(2008)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综治办,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人事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广播电影电视局,新闻出版局: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自1998年开展以来,各地各部门积极支持并广泛参与,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认真履行职责,扎实开展服务,对于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适应形势,完善机制,推动创建活动健康持续发展,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联合修订了《全国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共青团中央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教育部
公安部
民政部
司法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二○○八年七月十日
 
 
全国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动员社会力量共同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着力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进一步加强对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指导、规范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是指在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学习教育、就业创业、恋爱婚姻、身心健康、困难救助、犯罪预防等)方面发挥了突出作用的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和司法机关的具体业务部门、社会和经济组织、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相关行业的基层单位。
  第三条 共青团中央、各有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共同组成全国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小组,负责全国创建活动的总体规划和组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共青团中央维护青少年权益部。各地应参照成立相应机构。

第二章 创建标准
 
  第四条 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单位应具备和达到以下基本条件和标准:
  1.创建单位高度重视创建工作,成立本单位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
  2.创建单位及其成员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自觉遵纪守法,认真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
  3.创建单位把创建活动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分工明确,责任到位,有明确的创建目标、具体的工作措施、规范的运行管理机制和完整的创建档案。
  4.创建单位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积极开展“青少年维权岗在行动“活动,针对侵害青少年权益的突出问题或社会热点问题,开展专项整治行动或专题维权行动,为青少年提供切实有效的维权服务。
  5.创建单位及其成员注重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宣传,努力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氛围。
  6.创建单位有行政级别的(或有参照行政级别的),原则上应为处级以下单位(含处级)。
  第五条 除基本条件和标准外,各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小组应根据不同行业(系统)的工作性质、业务职能和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创建标准细则和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章 评选与表彰
 
  第六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分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区)四个层级,行业(系统)、企业可参照设立相应层级。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原则上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七条 对由共青团组织与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联合开展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的行业(系统),由共青团组织与该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联合进行评选考核;对尚未联合开展的,由共青团组织单独组织评选考核,待时机成熟,再进行联合创建和评选。
  第八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选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申报。优秀“青少年维权岗“采用逐级申报的形式,申报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单位必须是省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各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小组要确保申报单位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
  2.公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选实行公示,公示采用申报单位自行公示和创建活动领导小组集中公示相结合的方式,自行公示和集中公示一般都不少于一周,如发现不符合评选规定的,一经核实即取消该单位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选资格。
  3.评选。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小组成员组成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评选组委会,对申报单位进行评选。
  4.命名。各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小组对通过评选获得本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的单位,要下发文件予以表彰命名,并授予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
  5.注销。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因工作性质或工作内容变更,不再从事涉及青少年权益相关工作,其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自动取消,允许其将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留作纪念,但不得在公共场所悬挂。
  第九条 各有关行业(系统)要将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纳入本行业(系统)的奖励体系。各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小组应对在创建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条 各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小组要大力宣传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先进事迹,扩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社会影响,营造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承诺制度。由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单位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就本职工作中如何维护青少年权益做出具体承诺并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布,以便青少年知晓并监督落实。
  第十二条 与12355青少年服务台对接制度。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发放区域范围的12355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联系卡,推动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依法解决12355青少年服务台等转送的青少年维权案件,做好经常性的维权工作,并将其纳入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青少年维权岗联系点”制度。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单位在基层广泛设立联系点,使工作向农村、社区、企业、学校、家庭拓展,深入基层开展青少年维权工作。
  第十四条 考核制度。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命名授牌后,即进入两年的考核期,两年期满后按照创建标准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继续保留相应的称号;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为期一年的整改,整改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取消称号并摘牌。
  第十五条 晋级制度。创建单位被评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并通过考核后,方有资格参加上一等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评选。
  第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培训制度。实行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单位负责人培训制度,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单位的基层部门负责人需经过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后,方可参与评选。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可委托地方团组织或相关行业系统进行培训。
  第十七条 监督制度。由各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部门负责同志、新闻记者、青少年工作者、社会知名人士等担任青少年维权岗监督员,强化对创建单位的监督。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和完善档案管理机制,妥善保存和整理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申报、评选、命名、奖励的台帐资料,每年向上一级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本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名单。
  第十九条 各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小组经常开展对本级和下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督导检查。对督导检查或监督员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各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小组要监督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获得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的单位,要在本单位醒目位置悬挂该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的制作规定:
  1.材料:铜板底,字为腐蚀凹体充色。
  2.字样、字体和颜色:优秀“青少年维权岗”(黑体、大红色),命名单位和颁授日期(仿宋体、黑色)。
  3.位置: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字样居中,命名单位和颁授日期位于右下角。
  4.尺寸:全国级为650mm×400mm,省级为560mm×350mm,市、县级为480mm×300mm。
  第二十二条 凡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或其成员发生以下任一情况者,经检查核实,情节严重的由原命名单位直接撤销其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摘除其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并将牌匾收归命名单位。
  1.创建单位集体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现象或主要负责人受刑事处罚。
  2.发生严重影响系统(行业)形象的重大工作失误。
  3.在创建和评选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欺报、瞒报、贿评等情况,经查属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及正在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权归全国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008年7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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