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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旧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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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温政发〔2009〕18号
【发布日期】 2009-02-23
【实施日期】 2009-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旧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  现将《温州市区旧村改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区旧村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和人居生活质量,提升城市整体功能和形象,规范和引导市区旧村改造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含鹿城、龙湾、瓯海区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生态园)范围内的旧村改造。

  已纳入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城市改建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实施旧村改造。

  第三条 旧村改造按照市级指导、区级组织、村级实施、市场运作、自求平衡的原则和高标准、高起点的要求组织实施。

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市旧村改造领导小组及旧村改造办公室,统一指导市区旧村改造工作。

  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市政园林、房管、环保、消防、人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认真做好旧村改造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  各区政府(管委会)为本辖区旧村改造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辖区旧村改造实施。各区政府(管委会)要建立区(管委会)旧村改造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具体组织协调旧村改造有关政策制定、项目审批、规划编制、方案审查、拆迁安置、土地出让、工程建设、资金平衡等工作,并牵头会同房管、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对房屋拆迁总建筑面积和投入产出分析测算进行联合审查。

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具体指导,协助村委会及时协调解决旧村改造实施有关争议问题。

  第五条 村委会为旧村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旧村改造各项工作。

  第六条 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旧村应当实施整体拆迁改造,对规模较大的旧村可先予总体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  城市规划建成区外的旧村可采取局部拆迁与局部整治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改造。

  旧村改造整体实施或分期实施都应当做到拆迁安置平衡、建设资金平衡。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  第七条 实施旧村改造的村必须编制旧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旧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的要求,并结合旧村用地现状、拆迁安置方案、资金平衡等实际,在充分听取村民意见的基础上,由区(管委会)旧村改造办公室会同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合理确定安置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出让用地的面积、位置和界限,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

  第八条 旧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区政府初审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经批准的旧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修改的,必须按原程序报批。

  第九条 旧村改造应当在旧村用地现状范围内组织实施,如旧村用地与规划用地不一致,应当按规划要求实行等面积置换。

  在旧村用地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因规划需要下列项目用地,造成建设资金难以平衡的,可在旧村用地范围外增加相应的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解决:

  (一)城市主、次干道路(宽度≥18米);

  (二)城市公共绿地(不包括小区内的公共绿地);

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较大型市政设施和公建配套项目(不含幼托所、配电所、停车场、垃圾中转站、公厕等小区配套项目);

  (四)铁路、高速公路、高压电线等控制用地;

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用地。

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用地项目的征地(包括增加用地)、拆迁、安置及相关费用纳入旧村改造项目统一实施并结算。其工程建设资金由区政府(管委会)统筹安排;如需由市级安排的,须报市政府审定。

  第十条 旧村改造用地纳入全市用地计划。

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进行旧村改造的,其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应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组织实施。其中,市政设施、公建配套、拆迁安置等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经营性用地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外的,拆迁安置用地可为集体建设用地。

  第十一条 旧村改造项目中经营性用地公开出让后,其土地出让金缴入市级国库,并按规定计提有关规费和专项资金后,应当在1个月内全部返还所在的区政府(管委会)。返还区政府(管委会)的土地出让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各区政府(管委会)制定实施。

  旧村改造投入费用纳入土地出让成本,由区政府(管委会)审定后拨付。

 

第三章 拆迁安置

 

  第十二条 实施旧村改造的村必须制订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区(管委会)旧村改造办公室要按照市政府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指导实施旧村改造的村制订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该细则由村民全体大会或者户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经区政府(管委会)审查同意,报市房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第十三条 旧村改造住宅用房拆迁安置面积,原则按被拆迁的合法产权总建筑面积和符合政策以优惠价购买安置房的无产权房屋总建筑面积的1:1.65系数核定包干,由实施旧村改造的村在制订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统筹安排使用。

  第十四条 符合政策以优惠价购买安置房的无产权房屋的建造年限和建筑面积,由各区政府按照经市政府同意的《拆迁无产权住宅房屋后回购住宅安置房暂行规定》(温房管(2007)48号)和《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拆迁地段无产权房屋处理的通知》(温市规(2007)182号)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予以联审核定。

  第十五条 经入户调查核实的合法产权建筑面积和联审核定符合政策以优惠价购买安置房的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的汇总数和相关资料,由区(管委会)旧村改造办公室报市旧村改造办公室备案,并作为有关部门立项审批的依据。

  第十六条 旧村改造中的商业、办公等用房拆迁后的安置面积,由市规划部门按照有关拆迁安置政策予以确定。

  第十七条 政策规定年限后建造的无产权房屋及现行违法建筑,一律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安置。

  第十八条 对旧村改造范围内低收入、住房困难的村民,应依照有关规定结合本村的实际制订相关的优惠政策,在村级包干的安置面积中统筹安排,照顾解决。

  第十九条 旧村改造用地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拆迁人按《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申领拆迁许可证,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拆迁。旧村改造用地为集体建设用地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数达到100%后,拆迁人方可规定拆迁腾空期限,要求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腾空并组织房屋拆迁。

  第二十条 旧村改造中私营企业(包括股份制)和村级集体企业拆迁实行货币化安置,在安置房源许可的情况下可按市场评估价购置办公或商住用房。涉及到区属企业拆迁由区政府负责协调解决。市属企业原则上不列入旧村改造范围,如有特殊情况须纳入的,须报市政府审定。

  第二十一条 旧村改造安置房(包括改造项目内的市政设施和公建配套项目)建设应当实行代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区政府(管委会)制定。经营性开发建设用地公开出让时可将代建安置房一并纳入,由中标单位统一代建与开发。

  第二十二条 区(管委会)旧村改造办公室要对旧村改造安置房建设实施全过程监督,严格把握安置房建设与经营性开发项目的建设时序,市政基础设施与安置房必须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章 项目报批

 

  第二十三条 旧村改造项目实施计划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区域经济建设发展需要和实施旧村改造村的实际情况制订,在完成下列前期工作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一)村民全体大会或者户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实施旧村改造;

  (二)旧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部门批准;

  (三)旧村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工程建设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建设资金平衡方案等)已经区政府(管委会)审核。

  第二十四条 旧村改造项目报批过程中,属市级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委托区级(管委会)相关部门予以审批。市、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支持旧村改造的具体措施、简化审批程序、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办事效率,认真做好有关项目委托审批和监督、管理等衔接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五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对实施旧村改造的村要加大督导力度,确保旧村改造全过程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发现问题应及时协调解决。要依法保障广大村民、建设业主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旧村改造工作和谐、有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旧村改造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规划设计和工程建设质量,杜绝违法建筑现象发生。

  第二十七条 规范旧村改造项目市场化运作行为,对旧村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市、区有关部门必须及时依法查处、严厉打击。

  第二十八条 旧村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的,由区政府(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及时协调处理。旧村改造用地为国有建设用地的,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的,拆迁当事人一方可向区房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申请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组织强制拆迁。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九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旧村改造实施细则及相关的配套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颁发;各县(市)政府也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旧村改造相关政策和规定。

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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