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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转发《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相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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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上海市  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沪教委基〔2009〕20号
【发布日期】 2009-02-24
【实施日期】 2009-02-2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转发《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相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现将《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相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文件要求,结合《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教委港澳台(2005)16号)精神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的相关工作。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  附件: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相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侨文发(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侨务办公室:

  支持和帮助海外华侨子女学习汉语,传承中华文化,既是为侨服务、涵养侨务资源的需要,更是增强我国文化软实力的需要。现将《关于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相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相关问题的规定

 

  一、为弘扬中华文化,满足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华侨子女,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适龄子女。

  三、华侨子女在其国内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就读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依法享受免缴学费和杂费的权利。国内监护人的选择,原则上按照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的顺序确定。

  四、办理就读须提供的有关材料及具体办法,由各省(区、市)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订。

  五、接收华侨子女的学校,要制订措施,积极做好华侨子女的教育培养工作,关心照顾他们的学习和生活;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设立针对华侨子女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六、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或民办学校,不适用本规定。

  七、外籍华人子女来华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各省(区、市)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决定。

  八、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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