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认真吸取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教训,强化政府和企业两个主体责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责任事故约谈,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事故发生地的下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人约见谈话,分析事故原因和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工作措施,以及对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 第三条 约谈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及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 (二)赋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事故发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四)认为有必要约谈的人员。 约谈对象应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 第四条 下列情形由市政府领导或市政府安委办负责人主持,对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市有关监管部门负责人、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三个月内发生两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认为有必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约谈要听取当地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抢险情况;事故性质及原因分析,吸取的事故教训,重点是采取的措施,强化安全责任等方面的汇报。被约谈单位应当准备书面材料。 第六条 约谈原则上在事故发生后15日内组织进行。 第七条 约谈按下列程序组织 (一)约谈前,书面通知约谈对象,告知约谈时间、地点、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二)约谈时,应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纪要并及时发送被约谈单位。 (三)约谈后,被约谈单位应在15日内将约谈要求的贯彻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 第八条 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被约谈人的责任。 第九条 市直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制定本系统、本地区的责任事故约谈制度。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