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加强各级督查工作,促进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管主体责任的落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专项督查由各级政府或各级政府安委会组织实施,或者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组织一至二次。 第三条 专项督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和监督体制机制,制订和实施安全生产规划,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开展隐患排查、登记、整改、监控情况,特别是重大隐患公告公示、跟踪治理、整改销号情况;汛期除险加固、防范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各项安全措施落实情况;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打击非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和瞒报事故情况;国家、省、市安全生产的重要工作部署安排落实情况。 煤矿、非煤矿山、冶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民航、建筑施工、消防、水利、电力、农业机械、渔业船舶、特种设备、民爆器材等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制度、标准等贯彻执行情况。 每次专项督查的重点内容根据国家和市的部署,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第四条 专项督查应当制定详细的督查方案,明确督查目标、督查时间、督查形式、督查内容和督查要求。 第五条 专项督查应当抽调政治觉悟高、责任心强、具备较强专业素质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聘请有关技术专家,并明确督查人员的工作职责。督查工作开始前应当组织督查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六条 专项督查应做好督查记录。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存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问题的要下达执法文书,书面通知有关部门跟踪督办。 被督查单位应当将整改情况向组织督查的政府或部门报告。 第七条 督查结束后,组织单位要做好总结、通报工作,并跟踪落实整改情况。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督查结果,对于重大隐患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第八条 组织单位应妥善保管相关文书、重要资料。 第九条 专项督查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