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效率,严厉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实施细则。 第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停产整顿、关闭、取缔等各项指令,组织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密切配合、统一协调、相互协作的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协调机制。 第三条 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证照,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经审查批准而擅自投产,应依法取缔和停产停业整顿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能保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长期得不到治理,应停产停业整顿或依法关闭的; (四)执法部门认为有必要对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实施联合执法的。 第四条 各局(委、办)际安全生产联席会议统一研究、部署安全生产联合执法行动。各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负责联合执法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应当制订联合执法实施方案,明确执法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安排、参与部门等事项。 第六条 联合执法的启动机制 (一)常规启动机制。需要开展常规的、重大的联合执法以及上级要求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时,联席会议办公室应拟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经联席会议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专项启动机制。对单一专业执法力量难以纠正、制止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可提前5日将联合行动方案(草案)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由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组织实施。 (三)突发启动机制。遇到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件需要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时,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及时协调各执法单位共同拟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经联席会议召集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相关执法部门要积极配合联合执法牵头部门的工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法。 第八条 各执法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肃查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要指派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业务熟练、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人员参加联合执法。 第十条 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完毕,联合执法牵头单位要将联合执法情况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有关联合执法情况定期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各县(市、区)、开发区开展联合执法情况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一条 联合执法有关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联合执法的经费保障。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关联合执法制度。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1: 煤矿安全联合执法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强化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完善执法机制,促进煤矿安全秩序的稳定好转,制定本制度实施细则。 第二条 联合执法组织机构 (一)由市安监局(煤炭局)牵头,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局、市工商局、市总工会、运城供电分公司共同参与,组成运城市煤矿安全联合执法领导组。 (二)煤矿安全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负责领导组的日常工作,具体承担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 煤矿安全联合执法的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研究部署的煤矿安全专项行动,包括打击非法违法、整顿关闭、隐患排查等; (二)重大政治活动、社会活动、重大节假日期间的督查工作; (三)煤矿违法行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管部门职能范围,需要组织联合执法的; (四)在煤矿安全执法中,对于单一部门无法解决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需联合执法的; (五)针对突发性、紧急性煤矿安全事件需组织联合执法的; (六)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煤炭安全监管部门对落实煤矿安全执法决定存在较大问题的; (七)市人民政府交办或联席会议决定的煤矿安全执法任务。 第四条 联合执法行动在市人民政府和联合执法领导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涉及煤矿关闭的联合执法行动由市政府牵头,相关部门参与。其他煤矿安全联合执法行动由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五条 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履行综合协调职责,负责起草行动方案,具体组织联合执法行动,协调执法过程中问题的处理以及信息综合发布。 第六条 联合执法领导组各成员单位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和工作程序,严格执法。 第七条 联合执法行动由各成员单位确定相对固定、业务熟悉、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市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机构的人员参加或带队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八条 联合执法人员要服从指挥、落实责任、各司其职,严格履行执法程序,做到依法行政、规范执法。 第九条 联合执法启动机制 (一)常规启动机制。需要开展全市性的、重大的联合执法以及上级要求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时,联合执法领导组确定联合执法的内容,联合执法办公室制订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专项启动机制。涉及煤矿安全监管单一部门难以制止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时,相关部门提请实施联合执法,经联合执法领导组同意后,由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三)突发启动机制。遇到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项需要组织煤矿安全联合执法行动时,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应尽快组织实施,并报联合执法领导组。 第十条 对联合开展的执法行动,相关成员单位应将依法处理的情况报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联合执法行动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应提请联席会议商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第十二条 联合执法领导组各成员单位在煤矿安全执法行动中遇到超出本部门的查处职能范围时,应邀请相关执法部门及时赶赴现场,办理移交手续,依法进行处理,并报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在联合执法行动中,各成员单位要主动配合执法主体单位开展煤矿安全联合执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和回避。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在本行政区内开展的煤矿安全联合执法工作,保证联合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煤矿安全联合执法制度,积极开展煤矿安全联合执法行动。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 非煤矿山安全联合执法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非煤矿山的安全管理工作,整合监管力量,提高监管效能,完善执法机制,严厉打击非煤矿山企业非法违法生产行为,促进全市非煤矿山安全秩序稳定好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实施细则。 第二条 联合执法组织机构 (一)由市安监局牵头,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局、市建设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总工会共同参与,组成运城市非煤矿山安全联合执法领导组。 (二)非煤矿山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负责领导组的日常工作,具体承担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 联合执法的内容 (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主要包括:没有依法取得相关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存在重大隐患长期拒不整改,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存在以上问题严重的地区或部门; (二)重大节假日、重大会议、重大社会活动期间的督查工作; (三)非煤矿山突发或其他紧急安全事件的; (四)非煤矿山安全违法行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管理部门职能范围,需要组织联合执法的; (五)职能部门申请需要开展联合执法的事项; (六)市人民政府交办或联席会议决定的非煤矿山安全执法任务。 第四条 联合执法行动在联合执法领导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履行综合协调职责,负责起草行动方案,具体组织联合执法行动,协调执法过程中的问题处理及信息发布。 第六条 联合执法领导组各成员单位要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和工作程序,严格执法。 第七条 联合执法行动由各成员单位确定相对固定、业务熟悉、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市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机构的人员参加或者带队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八条 联合执法人员要服从指挥、落实责任、各司其职,认真履行执法程序,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九条 联合执法启动机制 (一)常规运行机制。需要开展全市性的、重大的联合执法及上级要求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时,联合执法领导组确定联合执法的内容,联合执法办公室制订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专项运行机制。当涉及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单一部门难以纠正、制止的非煤矿山安全违法行为时,由相关部门提请实施联合执法,经联合执法领导组批准后,由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三)突发启动机制。遇到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项需要开展非煤矿山联合执法行动时,由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或有关部门尽快组织实施,同时上报联合执法领导组。 第十条 对联合开展的执法行动,相关成员单位要将依法处理的情况报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在联合执法行动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应及时召开联合执法领导组会议商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第十二条 联合执法领导组各成员单位在非煤矿山安全执法中遇到超出本部门的查处职能范围时,应立即与相关执法部门取得联系。相关执法部门应及时赶赴现场,办理移交手续,依法进行处理,并报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在联合执法行动中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联合执法制度,主动配合执法主体单位开展非煤矿山安全联合执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和回避。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在本行政区内开展的非煤矿山安全联合执法工作,保证联合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非煤矿山安全联合执法制度,积极开展非煤矿山安全联合执法行动。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3: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联合执法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认真履行部门监管职责,严厉打击危险化学品企业非法违法生产行为,促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本制度实施细则。 第二条 联合执法组织机构 (一)由市安监局牵头,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市总工会共同参与,组成运城市危险化学品安全联合执法领导组。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负责领导组的日常工作,具体承担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 联合执法方式 (一)定期联合执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安排,市安监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每年定期组织1-2次针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等企业的联合执法行动。重点检查地方人民政府及各个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非法生产、经营行为问题;重大安全隐患问题。 (二)专项联合执法。市危险化学品联席会议提出的安全生产领域安全隐患突出的问题,如涉及多个部门,由危险化学品安全联合执法领导组提名牵头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实施专项联合执法。 (三)临时性联合执法。在日常安全大检查中发现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如涉及多个部门的监管职责,可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指派负有主要职能的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临时联合执法。 第四条 工作要求 (一)联合执法要依托市政府安委会和市危险化学品联席会议,充分发挥联合议事、互通信息、相互配合、资源共享、联合行动的优势,实施有效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二)联合执法行动应有方案、有目标、有措施,行动结束有总结,总结材料应抄报市政府安委会和市危险化学品联席会议。 (三)联合执法行动中,各联合执法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执法程序。 第五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制度制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联合执法制度。 第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4: 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联合执法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执法力度,有效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建立本制度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组织设置及职责 (一)由市公安局牵头,市交通局、市建设局、市农机局、市安监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组成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联合执法领导组,做好各相关部门联合执法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及时组织实施联合执法工作。 (二)联合执法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领导组日常工作,负责联合执法行动的组织、协调及信息反馈。 第三条 分工及协作 (一)对道路交通运输企业交通安全管理的联合执法,由市交通局牵头,有关部门配合。 (二)对公路、城市道路的交通秩序、隐患排查等的联合执法,由市公安局牵头,有关部门配合。 (三)对农机安全管理的联合执法,由市农机局牵头,有关部门配合。 (四)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企业的联合执法,由市建设局牵头,有关部门配合。 (五)发现客运车辆交通安全隐患突出的,由市公安局、市交通局联合检查。 (六)发现客运企业、客运站点交通安全隐患突出的,由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安监局联合检查。 (七)发现城市公交和出租客运车辆、站点交通隐患突出的,由市公安局、市建设局、市安监局联合检查。 (八)发现公路上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由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安监局联合检查。 (九)发现城市道路上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由市公安局、市建设局、市安监局联合检查。 第四条 工作方式 对日常的检查,以各部门依法执法监督为主,在各部门依法进行隐患排查和安全检查的基础上,一段时间(一般为半年)可实施一次规模较大的多部门联合执法。遇有特殊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随时进行部门联合执法。 第五条 工作要求 (一)各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本部门的职责,在督导检查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隐患,要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 (二)对有关部门移送的和本部门排查出的本行业和领域的安全隐患,要记录在案,并及时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督促其迅速整改。对整改情况要组织验收,整改验收合格的,对隐患进行销号。对有关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要及时进行反馈。 (三)对有关部门排查发现并通知整改的重大安全隐患,整改责任单位、部门、企业拒不整改的,由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后,重大交通安全隐患仍未能整治和消除的,应当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 (五)各执法单位要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合执法的作用。 第六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制度制定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联合执法制度。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5: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联合执法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秩序的稳定好转,根据国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实施细则。 第二条 联合执法组织机构 (一)由市公安局牵头,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共同参与开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联合执法。 (二)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作为日常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 联合执法的内容 (一)负责落实市人民政府部署的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二)配合国务院、省政府开展的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检查工作; (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违法行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管部门职能范围时联合开展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执法行动; (四)各相关部门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执法中对于单一部门无法解决的困难,提请联合执法办公室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 (五)组织落实联席会议商定的需要联合执法的有关事项。 第四条 工作职责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联合执法办公室履行综合监督职能,负责起草联合执法行动方案,具体组织联合执法行动,协调执法过程中问题的处理以及信息综合发布,责成各级各部门将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执法决定落到实处,重大疑难问题及时向市政府安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汇报。 (二)各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落实责任,严格执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联合执法互动机制,发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违法行为超出本部门的查处职能范围时,应立即与相关部门取得联系,相关部门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赶到现场,并依法进行处理。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在本行政区范围内开展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联合执法工作,保证联合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各相关部门应主动配合执法主体单位开展联合执法工作,并在人力、物力以及宣传、车辆、救护等方面提供保障和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和回避。 第五条 各相关部门要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联合执法制度,共同促进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安全秩序的好转。 第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6: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联合执法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秩序的稳定好转,根据国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实施细则。 第二条 联合执法组织机构 (一)由市公安局牵头,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共同参与开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联合执法。 (二)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作为日常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 联合执法的内容 (一)负责落实市人民政府部署的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二)配合国务院、省政府开展的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检查工作; (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违法行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管部门职能范围时联合开展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执法行动; (四)各相关部门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执法中对于单一部门无法解决的困难,提请联合执法办公室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 (五)组织落实联席会议商定的需要联合执法的有关事项。 第四条 工作职责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联合执法办公室履行综合监督职能,负责起草联合执法行动方案,具体组织联合执法行动,协调执法过程中问题的处理以及信息综合发布,责成各级各部门将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执法决定落到实处,重大疑难问题及时向市政府安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汇报。 (二)各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落实责任,严格执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联合执法互动机制,发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违法行为超出本部门的查处职能范围时,应立即与相关部门取得联系,相关部门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赶到现场,并依法进行处理。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在本行政区范围内开展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联合执法工作,保证联合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各相关部门应主动配合执法主体单位开展联合执法工作,并在人力、物力以及宣传、车辆、救护等方面提供保障和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和回避。 第五条 各相关部门要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联合执法制度,共同促进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安全秩序的好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