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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庆市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的责任问题的解答意见的复函
【字体: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53-08-25
【实施日期】 1953-08-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民商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庆市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的责任问题的解答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你院1953年6月24日院函(53)字第144号报告及附件都已收悉。你院给重庆市院关于联营社对外担保的责任问题的解答,基本上是正确的。兹将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函复我院关于联营社性质的意见抄录给你院参考。他们认为:“一、联营如系临时性质,不单独计算盈亏者,可按对联营投资比例额负其责任(对外实际负无限责任)。二、如系有一定资本,单独计算盈亏的联营,实际上等于设立新的企业,应按其核准登记时的组织方式,确定其清偿债务责任。倘遇在核准登记时未有规定者,一律视同合伙,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至于联营社对外担保,应视其担保内容结合具体情况决定其应负的责任。”你院批复重庆市院文件中的第三点意见,已解答了重庆市院要求明确的问题,核与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述见解,也没有分歧。但此类问题直接关系着对私人工商业的政策,必须慎重,各法院在明确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办法之前,尤其是在决定各联营社员厂应负无限责任时,应适当向有关机关正确反映情况,请求指示。并与当地工商管理机关联系征询他们对此类问题的意见。你们对重庆市法院批复的第四点中所作的分析,我们认为是很重要的。这首先对下级法院重视全面地、深刻地掌握实际情况有其启发性。希望你们继续提供这方面的资料和意见,以便我们进一步研究。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营社对外担保其社员厂应否负连带责任问题征求意见函 1953年7月11日 法行字第4564号

        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

        接到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重庆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其社员厂应否负连带责任等问题,提出了他们对重庆市人民法院请示的答复意见,报请本院审核。

      我们看后,初步认为西南分院这个批复是可以的。但因对联营社的性质和作用知道的不全面,手下又无足够的材料以资参考研究,兹将原报告及附件送请你局研究提出意见,以便批复西南分院。

        附件一: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联营性质的意见的复函 (53)工商登字第23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1953年7月11日法行字第4564号函及附件均悉。关于联营的性质,我们认为应视其联营章程来决定:(一)如系临时性质,不单独计算盈亏者,可按对联营投资比例额各负其责任(对外实际负无限责任)。(二)如系有一定资本,单独计算盈亏的联营,实际上等于设立新的企业,应按其核准登记时的组织方式,确定其清偿债务责任。倘过去核准及登记时未有规定者,一律视同合伙,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至于联营社对外担保,应视其担保内容结合具体情况决定其应负的责任,以上意见供参考。

      1953年8月6日

        附件二: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请示函 院庭三(53)字第14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重庆市人民法院报告请示关于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其社员厂应否负连带无限责任问题,经我们研究后,已提出我们的初步认识函复市院,不知是否恰当?特报请你院审核,并请就有关联营社的性质和作用方面的问题,给我们一些明确的指示。并介绍一些参考材料。

      1953年6月24日

        附件三: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函复 院庭三(53)字第144号

        重庆市人民法院

        你院1953年4月28日法执字第2327号报告收到了,经我们研究后,认为:

        一、联营社的性质问题: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及薛暮桥局长“起草经过说明”中“第二”段来看,联营社本身对内对外的责任性质,法律上未作一律的肯定性的规定,你院报告中认为“各联营社员厂对外是合伙性质,应负连带责任”,在目前来说,我们尚未找到这样认定的法律依据。而法院一经认定联营社的责任性质以后,对于各社员厂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同小可,因此,你院报告中的认定,有再慎重考虑的必要,我们的初步意见,认为联营社的责任性质,不能作一律的认定,最好是依各个联营社订立,并经主管机关核准的联营章程来决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五条有明文规定,可比照研究)。如果某联营社的章程规定是连带无限责任,就可以认为是一种合伙性质,而由各社员厂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反之,其章程如规定各自独立负责,则不能认为是合伙,从而也不能认为各社员厂应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二、本案针织业第十三、十五、十七各联营社的责任性质,可比照前项说明,详细审查各该社的报经核准的章程来认定。

        三、各该社的经理人超越其章程规定。擅自对外进行涉及该社权利义务的行为,因而影响社员及他人权益,应负法律责任,必要时,可给以法律制裁,(比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廿三条规定),但不能因此而抓着某一个社员厂(如你院报告中所提的刘昭德)不放,而令其负担不合理的责任。

      四、联营社的组织,在重庆市来说,“可能”发挥了它应有的作用,(我们不很了解),但仅据我们接触的一些案件来看,联营社的组织,由于法令上未明确规定其对内对外的责任性质,致使不法商人钻空子,借联营社的幌子欺骗亏赖,有利可图时,有权利享受时,他们以连带责任的姿态出来享受权利,一旦需要承担义务时,他们则说“我们联营社是空架子,社员各负各的责,社里管不着”,推得干干净净,增加社会上经营交易中不少麻烦,(如木船联营、汽车联营、砖瓦联营、土布联营、针织联营等等,我们都碰到过这类情形,你院报告中所提的不过是其中一例而已),因此,这种组织,对发展社会生产,也的确起了一定的破坏作用。我们准备将这类的材料,多搜集一些,报请中央参考,按薛暮桥同志的报告中说:“……因此,周总理指示我们……准备实行两三年,然后总结经验,起草一个完整的私营企业法……”,本着这个精神,我们也有必要就我们处理案件中碰到的情况,报请中央参考。(注:本院已将这个复函另文报中央核示去了)。

      以上的初步认识,希你院再加研究后,酌情办理。

         附件四:重庆市人民法院请示 法执字第2327号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毛巾针织业第十三联运社是好多厂联合组成的,对外是以社员名义进货销货,进销后内部再分摊,因其资金很少,经常向银行贷款,并要各联营社之间相互担保,在1952年第十三联营社向和成银行(现公私合营)贷款时,是十五、十七联营社担保的。以后第十三联营社垮了,各社员厂财产已全部执行,十五、十七两联营社也垮了,大部已无财产,只有个别社员厂参加其他厂,如十五联营社社员刘昭德现参加六一织造厂,有财产可供执行。我们认为各联营社员厂,对外是合伙性质,应负连带责任,但各担保联营社已垮,其社员厂应否负连带无限责任,尚不明确,特此请示,以便处理。

      195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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