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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 2015-09-22  点击量: 10724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方民初字第989号
    原告赵秋霞,女。
    原告文浩怡,男。
    法定代理人赵秋霞(系文浩怡之母)。
    原告文兴江,男。
    原告王志琴,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江,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飞雄空港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联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思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金祥,系毕节飞雄空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叶旭东,男。
    委托代理人吴明月,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正三层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琴,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秋霞、文浩怡、文兴江、王志琴与被告毕节飞雄空港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空港公司”)、叶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霞、文浩怡、文兴江、王志琴及其代理人李大江、被告空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金祥、被告叶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秋霞、文浩怡、文兴江、王志琴诉称,受害人文礼系原告文兴江、王志琴之子、赵秋霞之夫、文浩怡之父。2013年8月18日,杨文国搭乘文礼驾驶的贵FU9349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毕节飞雄机场高速公路4公里加850米处时,与被告叶旭东驾驶系被告空港公司所有的贵FF307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杨文国、文礼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文礼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旭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文国不承担事故责任。空港公司的贵FF3070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交强险保险金额已全部赔付死者杨文国家属。现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四人的亲人文礼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丧葬费214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76.88元、按40%承担计算71280.5元,运尸费及冰棺租金43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误工费3220.96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141268.9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空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曾与原告方协商过赔偿问题,但由于原告方要求过高而未达成协议,本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叶旭东答辩称: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旭东曾代表自己及被告空港公司主动找受害人文礼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表示愿意依法予以赔偿,但因家属要求过高而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贵FF3070号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当日,我曾借给受害人家属40000.00元人民币作为前期安埋费,双方明确此款在今后的赔偿费中扣除,此款已由文华东代表原告方接收。由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故应在四原告应得赔偿款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答辩人支付人民币400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怠于行使诉权,在长达2年的时间内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应当驳回;2、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对于本案的赔偿应与另一死者杨文国家属诉讼案适用标准相同;3、关于赔偿比例,由于死者文礼承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七十;4、精神损害属于商业第三者险附加险种,肇事车辆未投保附加险,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5、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赵秋霞、文浩怡、文兴江、王志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及户口簿、双山镇高坪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赵秋霞、文浩怡、文兴江、王志琴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叶旭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文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本案中的受害人文礼已于2013年8月18日在毕节机场高速公路4公里加85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
    四、租用冰棺、灵车的费用收据。证明文礼死亡后租用冰棺、灵车的费用4360.00元。
    被告空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系依法设立的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为孙思清。
    被告叶旭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其所驾驶的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肇事的贵FF3070号小型客车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0时至2014年4月22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旨在证明其所驾驶的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肇事的贵FF3070号小型客车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0时至2014年4月22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
    2、《借条》。证明死者文礼的前期安葬费是向叶旭东所借,并明确该借款在以后文礼的损害赔偿款中予以扣出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商业三者险种,被告肇事车未投该险种。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以下是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各方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方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空港公司、叶旭东、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被告空港公司及叶旭东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则认为该证据属于丧葬费范畴,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系有权机关作出,且签印完备,故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的丧葬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
    被告空港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书证,原告及被告叶旭东、平安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书证均由有权机关作出,签印完备,系有效证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叶旭东提供的第1号、第2号证据,原告及被告空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原告方及被告空港公司、叶旭东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不能与法律相抵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贵FF307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在2013年4月22日,2009版保险条款是否适用该合同不明确,故其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8月18日9时许,驾驶人文礼驾驶贵FU93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文国由毕节市飞雄机场往毕节市七星关区方向行驶,行至机场高速公路4公里加850米处时,与由被告叶旭东驾驶对向行驶的(属被告空港公司所有)贵FF307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文礼、杨文国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9月17日以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文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叶旭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文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叶旭东支付受害人文礼丧葬费40000.00元,并由受害人亲属文华东领取并出具借据给被告叶旭东,借据中写明此款在今后文礼的损害赔偿款中扣出。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怠于行使诉权,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方陈述已于2014年9月与被告叶旭东共同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协议。被告叶旭东亦表示原告曾于2014年5月找其协商赔偿,后又于2014年9月与原告共同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与其公司员工罗闪协商赔偿,但没有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原告赵秋霞系死者文礼之妻,文浩怡系死者文礼之子,原告文兴江、五志琴系死者文礼之父母。
    又查明,被告叶旭东系被告空港公司所雇驾驶员,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贵FF3070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3日零时至2014年4月22日24时。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方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否支持,其各项具体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3、死者文礼的赔偿标准是按哪一年度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四原告主体皆适格,均有权主张文礼死亡后的赔偿。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未举证证明主张过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叶旭东在法庭辩论中承认原告在2014年5月、9月分别向其主张过权利,依此规定原告方对诉讼时效是否过期无须举证。本案诉讼时效于2014年9月发生中断,至今未超过。
    关于按何年赔偿标准计算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赔偿标准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计算,故本案应按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
    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及金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叶旭东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杨文国死亡,侵害了文礼的生命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方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损失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6671.22元/年×20年)、丧葬费21407.50元(42815.00元÷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4776.88元(5970.25元/年×15÷2),对原告方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权利主体较多且居住于农村,生活较为困难,因此,本院酌定支持30000.00元,对原告方所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出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方的损失共计229608.78元。由于被告叶旭东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由于本院在审理李润诉等诉叶旭东等同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项下的保险金已赔完,故原告方的损失只能在贵FF307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由于被告叶旭东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这部份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定为百分之三十较为适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68882.63元的赔偿责任。
    原告方要求被告空港公司与被告叶旭东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叶旭东与被告空港公司系雇用关系,其在履行职务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空港公司承担,故该请求不能支持。
    被告叶旭东先前支付的40000.00元现金,原告方承认且同意在所获赔偿款中扣除,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秋霞、文浩怡、文兴江、王志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8882.63元(其中400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叶旭东);
    二、驳回原告赵秋霞、文浩怡、文兴江、王志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63.00元,由原告赵秋霞、文浩怡、文兴江、王志琴负担82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7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成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詹运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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