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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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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彬 时间:2016-11-19 00:57 点击量:575 |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463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向深圳市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94)用于套现及透支消费。自2014年7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杨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杨某仍拒不还款。期间,杨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6年7月12日,杨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9897.27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19739.2元。2016年7月12日,被害单位受托人袁某某报案,杨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案事出有因,主观恶性小;三、被告人到案后通过家属偿还了全部欠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四、被告人在单位属业务能手,其受聘单位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聘请。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有坦白的从轻情节;且偿还全部欠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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