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138万元达一年之久分文未付,于 2013年3月5日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在首先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在约定当时存在两个管辖法院,约定并不明确,故该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被告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原告认为,双方关于争议发生时管辖的约定是十分明确的,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关于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5]民立他字第26号)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两个受诉法院均有管辖权。 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硅锰炉短网无功补偿设备销售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在首先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起诉方即是法律意义上的原告方,因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原告向法院起诉了,法院才能受理案件。而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首先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亦即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选择了首先起诉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是“首先起诉方”,本案依约应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原告起诉时并没有起诉,所以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已经排除了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性。 综上,双方关于管辖问题的合同约定明确,其内容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没有冲突,该约定条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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