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吴斐,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根王(系原告吴斐父亲),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维菊,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白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莲都区碧湖镇白口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张小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丽伟、郑旭超,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斐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白口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斐的委托代理人吴根王、邹维菊、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白口村村民委员会的的法定代表人张小斐、委托代理人娄丽伟、郑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斐诉称:原、被告(原为莲都区碧湖镇任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与白口、下圳村合并成了白口行政村)双方于2004年10月16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年,其中第七条约定:“在乙方承包期内如若因政策该土地被征用,本合同自行解除,征用的乙方所建设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属物的补偿归乙方所有。”2015年原告承包的地块被政府开发征用,青苗费551562元人民币及附着物包干补偿81714.6元已发放到被告;现被告以种种借口不按双方合同的第七条约定支付给原告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包干补偿,双方2015年9月15日曾到碧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清楚,被告拒不按约定分配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包干补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应得的青苗费551562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应得的附着物包干费人民币8171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白口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被答辩人吴斐对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青苗未有实际投入,其对青苗补偿费主张权利的行为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被答辩人自2004年10月16日承包土地以来,除经营一家农家乐餐馆(丽水市金合欢农家乐餐馆)外,未开展其他任何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并且该家农家乐因经营不善、长期亏损,不久便处于荒废状态。承包土地范围内的任何青苗,包括多年生经济作物和零星树木、当季作物、鱼苗等,被答辩人既未投入任何人力、物力,也不是青苗所有者。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9月22日发布的《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暂行规定(修订)》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征地范围内的多年生经济作物和零星树木实行包干补偿,当季作物补偿款归青苗所有者所有,多年生经济作物和零星树木的包干补偿款由被征地行政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平衡,青苗所有者应得到合理的补偿。同时,虽在土地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在乙方承包期内如因政策该土地被征用,本合同自行解除,征用的乙方所建设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属物的补偿归乙方所有”,但被答辩人未曾投入人力、物力建设青苗。据此,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被答辩人不能对青苗补偿费主张权利,青苗补偿费应当归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白口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二、被答辩人已取得丽水市莲都区水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针对丽水市金合欢农家乐餐馆的拆除误工补偿款798164.80元,其再对地上附着物包干补偿款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根据丽水市莲都区水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吴斐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及其它建筑拆除误工补助协议和相应票据,针对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唯一地上附着物——丽水市金合欢农家乐餐馆,经评估量化后,得出补偿款金额798164.80元,被答辩人已受领该补偿款。根据《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暂行规定(修订)》第十条之规定,地上附着物如实行评估补偿的,其相应的包干补偿款应予剔除。按照此条规定,作为该征收地块的地上附着物所有者,被答辩人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98164.80元后,对相应的包干补偿款不应再主张权利。讼争的地上附着物包干补偿款81714.60元应当归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白口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综上,无论是青苗补偿费还是地上附着物包干补偿费,被答辩人都没有权利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0月16日,原告吴斐作为乙方与甲方原莲都区碧湖镇任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村东面东至大溪、南至潘(应为翻)水站至石牛交界黄龙坑、四至防洪堤、北至白口村溪边圩与任村溪边圩交界的圩地及沙滩承包给乙方从事种养植(殖)、娱乐等经营活动;承包期为20年,承包范围内的树木归乙方管理;其中第七条还约定:“在乙方承包期内如若因政策该土地被征用,本合同自行解除,征用的乙方所建设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属物的补偿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地块上开设经营了丽水市金合欢农家乐餐馆,种植了部分树木,并对承包地块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审理中,经多次现场勘查,结合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及照片,本院认定案涉承包地块上的树木大部分系自然生长、树龄不大,有少部分树木属承包时原有的老树,也有少部分树木(包括绿化树木、雷竹及板栗树等)系原告种植。2015年,因丽水市大溪治理工程(莲都段)建设项目需要,原告承包的地块部分(50.142亩)被政府征用,丽水市莲都区水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吴斐签订了《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及其它建筑拆除误工补助协议》,对原告的丽水市金合欢农家乐餐馆予以补偿798164.80元(包括建筑物拆除的误工补助252171.3元、房屋附属物的补偿289977.5元以及设备搬迁、临时周转、停业损失的补助)。同时,政府已将案涉被征用的50.142亩土地的补偿费用发放到被告白口村村民委员会,其中青苗费551562元(按11000元/亩补偿)、附着物包干补偿费81714.6元(园地、宅基地、农村道路均按2200元/亩补偿,开发园地12.9990亩无附着物包干补偿)。因被告不同意支付给原告上述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包干补偿费,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经碧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另,因2013年村规模调整,任村与白口村、下圳村合并成现白口行政村,各自然村的土地、资产等仍独立核算。审理中,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调处意见书、丽水市大溪治理工程(莲都段)建设项目白口村土地征用补偿统计表、碧湖镇政府证明、测绘图纸、照片、录像,被告提供的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及其它建筑拆除误工补助协议、相应票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系圩地及沙滩,用途为从事种养植(殖)、娱乐等经营活动,且约定承包范围内的树木归乙方管理。合同第七条约定“征用的乙方所建设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属物的补偿归乙方所有”,该条款中的“建设”一词虽表述欠妥,但依据常理,应作宽泛理解,即包含有建设和种养植(殖)投入的意思。原告承包案涉土地后,在承包地块上开设经营了农家乐餐馆,种植了部分树木,并对承包地块进行了相应管理。本案争议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系政府实行包干方式予以补偿。《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暂行规定(修订)》(2014年9月22日发布)第七条规定,青苗补偿是指被征收土地上多年生经济作物、当季作物、鱼苗等补偿,征地范围内的多年生经济作物和零星树木实行包干补偿,补偿款由被征地行政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平衡,青苗所有者应得到合理的补偿;当季作物按区片标准包干补偿,补偿款归青苗所有者所有;第八条规定,地上附着物是指被征收土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建(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及为生产、生活服务的各类设施,补偿款归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综合案涉被征用地块上有少部分树木属承包时原有的老树以及原告的承包期限于2024年10月届满等情况,对案涉的青苗包干补偿款的分配,应兼顾公平合理,村集体也应享有适当的份额,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享有30%。对于双方争议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81714.6元,因原告根据《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及其它建筑拆除误工补助协议》及《清单》已获得的建筑、房屋附属物及其他补偿,系经评估按实所获得,与本案争议的政府实行包干方式给予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无涉,故理应归原告所有。综上,被告抗辩的无论是青苗补偿费还是地上附着物包干补偿费,原告都无权主张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白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斐青苗费551562的70%计人民币386093.4元、地上附着物包干补偿费人民币81714.6元,合计467808元;二、驳回原告吴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5元,减半收取5067.5元,由原告吴斐负担1067.5元,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白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益钦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程志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