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余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冲,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金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棣新四路东青坡沟南。
法定代表人:苏永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矿大北门科技城4-101。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华,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贺余忠因与被上诉人无棣金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源公司)、第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贺余忠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保证金4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40万保证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保证金6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60万保证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保证金38万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8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38万保证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已将对被上诉人拥有的100万保证金的权利合法转让给上诉人,并且债权转让已有效送达给被上诉人。
同时第三人在原审法院组织第二次开庭时已委派石家庄分公司经理冯现立出庭陈述事实,并对债权转让行为进行追认,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被上诉人金鼎源公司答辩称,1.本案债权转让通知的程序不合法,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2.《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通知答辩人,属于无效条款;3.本案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上诉人给答辩人发送的所谓《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都是复印件,且没有债权转让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经办人签名及联系方式,答辩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答辩人未对债权转让提出异议并不能表明其对债权转让的认可。
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冯现立自称是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经理,但其出庭作证没有授权,因而其证言自然不产生对债权转让的追认效果。
在一审中,法院为查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通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人对上诉人所主张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存在怀疑是具有合理性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匠铸公司陈述,1.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金债权是真实客观的;2.第三人为了便于行使该债权,已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贺余忠,并授权贺余忠和第三人石家庄分公司员工许建明通过EMS邮件以及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第三人认为对于该债权的转让系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客观有效,被上诉人应如期向上诉人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转让数额实际还剩余98万元。
贺余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40万保证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60万保证金全部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5日,被告金鼎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九鼎公司签订了《人和畔花园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甲方为被告金鼎源公司,乙方为第三人江苏九鼎公司,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人和畔”花园小区1#、2#、3#、4#、5#、6#楼的桩基、电梯、门窗、消防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打桩进场前,乙方支付保证金200万元,乙方施工的3#、4#、5#楼到正负零时,甲方将此200万元保证金一次性全额返还乙方。
2012年12月28日,第三人江苏九鼎公司向被告金鼎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贺余忠代表江苏九鼎公司为山东省无棣县“人和畔”花园小区工程项目1#、2#、3#、4#、5#、6#楼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谈判、洽谈结算(结算款往来应另行委托)、洽谈合同权,被授权人无转委托权。
2013年1月17日,被告金鼎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贺余忠交来(无棣县人和畔居住小区)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整。
收款方承诺在2013年3月15日前办理齐该项目一切开工手续和具备正常施工条件,否则收款方无条件全额一次性退还保证金,按协议另外壹佰万元保证金在2013年1月22日前支付”。
被告金鼎源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印章,收款人王希仁签字确认。
2013年7月18日,被告金鼎源公司与原告贺余忠以及案外人王虹量签订了《保证金退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为被告金鼎源公司,乙方为第三人江苏九鼎公司,乙方共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因甲方在2013年3月15日前未办齐该项目的一切手续,也不具备正常的施工条件,乙方多次要求甲方退还保证金,甲方未能退还,双方约定乙方即被告金鼎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16日分三次退还给第三人江苏九鼎公司的保证金200万元。
被告金鼎源公司在该协议甲方处盖章确认,乙方处由贺余忠、王虹量签字确认。
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金鼎源公司退还给第三人江苏九鼎公司保证金100万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贺余忠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金鼎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且被告金鼎源公司已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贺余忠在庭审中提交其与第三人江苏九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欲证实第三人江苏九鼎公司已将其对被告金鼎源公司享有的保证金1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贺余忠,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江苏九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第三人江苏九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该债权转让进行追认,故对原告贺余忠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贺余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贺余忠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金鼎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复印件,亦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贺余忠与第三人江苏九鼎公司之间的债权让与行为,对被告金鼎源公司不发生效力。
故原告贺余忠诉求被告金鼎源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余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贺余忠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匠铸公司在二审陈述中认可其与被上诉人金鼎源公司之间的保证金债权剩余款项为98万元,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上诉人贺余忠,并授权贺余忠向被上诉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对原审第三人的陈述,上诉人贺余忠、被上诉人金鼎源公司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贺余忠一审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被上诉人金鼎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贺余忠签订的《保证金退款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金鼎源公司分三次退还原审第三人匠铸公司200万元保证金即2013年8月15日前退还80万元、2013年9月16日前退还60万元、2013年11月16日前退还60万元。
2015年3月4日,原审第三人匠铸公司与上诉人贺余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审第三人匠铸公司将涉案保证金债权及有关的从权利转让给上诉人贺余忠。
截止到起诉之日,被上诉人金鼎源公司已退还保证金102万元,尚有98万元未予退还。
2016年7月11日,原审第三人公司名称由“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匠铸公司在二审中,对其持有被上诉人金鼎源公司合法有效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上诉人贺余忠的事实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涉案债权转让的真实性。
上诉人贺余忠受让债权后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金鼎源公司(债务人)通过EMS特快专递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且被上诉人金鼎源公司承认已收到,说明已经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义务。
因此,对上诉人贺余忠要求被上诉人金鼎源公司向其履行偿还保证金9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金鼎源公司在《保证金退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贺余忠要求被上诉人金鼎源公司支付未履行款项的利息损失,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协议书约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主张,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贺余忠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无棣金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贺余忠返还保证金98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以38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以6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上诉人无棣金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琦
代理审判员李海云
代理审判员邵佳宁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