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某某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724民初3331号 原告:郑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XX路XX号。 原告:蒲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大竹县竹阳镇XX街XX号。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鹰,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大竹县XX路XX号。 被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大竹县XX路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厚军,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XX、蒲XX与被告郑XX、李XX民间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鹰,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2005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XX路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竹权改字第XXX号,建筑面积为27.01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告郑XX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于2005年8月12日与二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XX路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竹权改字第XXX号,建筑面积为27.01平方米)。二原告于1998年支付购房款2960元,当年被告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安装了水、电及天然气,已实际居住至今、经原被告的母亲和姐姐及外侄女调解,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转移登记,被告不同意。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起诉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郑XX未答辩。 被告李XX辩称,1、原告诉称2005年8月12日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XX本人并没有签订卖房不是其真实意思,要对其笔迹鉴定;2、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争议房屋是李XX在大竹县苎麻纺织印染厂按工龄进行套改的房屋,虽然原告郑廷与郑XX是亲兄妹,但郑XX无权随意处置共同所有的房屋。二原告不能继续占用该房;3、二原告诉称不属实,二原告起诉是为了达到将借住的房屋变为非法占有答辩人的房屋,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XX与被告郑XX是亲兄关系,同为大麻厂员工,二被告郑XX、李XX系夫妻关系。1993年11月11日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被告郑XX取得了位于大竹县竹阳镇XX路XX号房屋原大麻厂内(房屋所有权证号竹权改字第XXX号,建筑面积为27.01平方米)部分产权。1996年夏,原告郑XX夫妇到该房居住,之后1998年11月房改全部产权时原告拿钱给被告郑XX2960元,购买了该房。被告郑XX将房改交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等原件交给原告郑XX,二原告一直在争议房屋居住至2003年原告在别处购买房屋后。因系兄妹关系,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2004年原告将争议房屋卖给兄长郑廷全。郑廷全要求签订买卖协议,为此2005年8月12日由郑廷全儿子郑周执笔原被告补签了“住房买卖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形成后,甲方无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条件或改变。1、甲方在莲印路大麻家属院有住房一间,住房建筑面积27.01平方米,现将其转卖。2、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住房,价格296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仟玖佰陆拾元整。3、此住房出售以后,甲方无权过问、干预乙方的一切事务,即享受此房的权利4、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5、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郑XX、李XX,乙方:郑XX、蒲XX,2015年8月12日”。郑XX在协议上亲笔签字。郑XX、蒲XX也在协议上签字。 审理中,被告李XX提出协议上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字,其不同意卖房并要求笔迹鉴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住房买卖协议”、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被告李XX的意见、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XX与李XX是夫妻关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最初为郑XX和大麻厂共有,虽然该房到1998年才房改全产权为郑XX,但原告郑XX与被告郑XX是兄妹并同为大麻厂职工,对当时大麻厂的房改政策是知晓的。1996年夏原告郑XX夫妇搬进争议房屋居住,虽然被告李XX辩称是他们兄妹之间换房租住,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二原告从1996年居住至2003年长达七年之久,并在2005年8月12日签订“住房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对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莲印路大麻家属院11幢3楼10号住房一间,27.01平方米这一事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李XX审理中提出协中“李XX”并非其本人签字,该卖房其当时不同意,也不知道郑XX代其签了字,要求对字迹进行鉴定。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二原告由于已交付了相应房款,取得占有该房,而出售方房产证上也无李XX作为共有人,故二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郑XX售房是二被告夫妻共同意思。现李XX要求笔迹鉴定目的是以当时卖房时不同意,不知道从而否定该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本院认为本案即便被告李XX的签名经过鉴定不是其亲笔书写,由于前述理由,李XX的主张也不得对抗二原告,故进行笔迹鉴定亦无必要。被告主张该“住房买卖协议”未经李XX同意为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现二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第五十二条、第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XX、蒲XX与被告郑XX、李XX2005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郑XX、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郑XX、蒲XX办理位于大竹县竹阳镇XX路X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竹权改字第XXX号,建筑面积为27.01平方米)产权登记到二原告郑XX、蒲XX名下户相关费用由二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郑XX、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宏武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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