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告:郑书祥,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井艳华,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发燕、裘斌,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 被告:吴善荣,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周英花,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仲敏,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 被告:杭州宛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湖山帝景湾1-103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丹。 委托代理人:俞红波、陈丽燕,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原告郑书祥、井艳华诉被告吴善荣、周英花、杭州宛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居代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代理人陈发燕、裘斌,被告吴善荣、周英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仲敏,被告宛居代理公司委托代理人俞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郑书祥、井艳华起诉称:2017年7月14日,原告通过宛居代理公司的居间服务与吴善荣签订《购房意向合同》一份,原告以196万元的价格购买吴善荣、周英花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合同约定购房意向合同签订后30日内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原告依约向宛居代理公司支付意向金6万元。2017年7月23日,原告与吴善荣一同到房产代理公司总部就案涉房屋进一步协商,原告与吴善荣约定房屋价款分两部分支付,其中房款为150万元,《补充协议》中约定房屋装修款为46万元。买卖双方在宛居代理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了8份《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并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由于周英花未到场,出于信任,原告同意吴善荣将原告以及吴善荣已签字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原件全部带回给周英花签字。8月7日,宛居代理公司应吴善荣的要求通过微信将邮寄地址发送给吴善荣,8月9日,吴善荣告知宛居代理公司周英花签字后的合同已经于8月8日寄出,后又将已寄出的快递召回。在宛居代理公司的询问下,吴善荣明确答复案涉房屋不再出售给原告。而原告已开始积极履行合同,分别于8月4日、8月9日共计汇出40万元给宛居代理公司,同时,原告已经准备完毕申请银行贷款手续需提交的全部材料。而被告吴善荣、周英花却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2.判令宛居代理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6万元;3.判令解除原告与吴善荣、周英花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4.判令被告吴善荣、周英花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2.判令被告宛居代理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6万元;3.判令被告吴善荣、周英花支付原告违约金19.6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被告吴善荣、周英花答辩称:本案《购房意向合同》尚未生效,周英花是产权共有人,周英花没有同意签订购房意向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告要求中介退还6万元无异议,意向金是中介收取,与吴善荣、周英花无关。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由于购房意向合同未生效,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宛居代理公司答辩称,诉请《购房意向合同》是成立的,当初签订合同时是征得共有人同意的,我方是同意退还意向金的,合同解除我们必须无息退还。我们确实没有收到吴善荣、周英花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购房意向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拟购买吴善荣、周英花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价款196万元,原告已经依约支付购房意向金6万元给宛居代理公司。 2.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情况说明、原告与中介微信聊天记录、吴善荣与中介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善荣已于2017年7月23日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吴善荣将自己的银行账号发给宛居代理公司,原告先后将40万元转账给宛居代理公司,双方已经积极履行合同,吴善荣将周英花补签后的合同于8月8日寄出,后在8月10日左右将快递召回并表示不再出售房屋,被告存在违约。 3.余杭区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系吴善荣、周英花共同所有的事实。 4.新闻报道一份,证明因案涉房屋所在地出现一系列影响房价的利好消息导致吴善荣、周英花选择违约的事实。 5.链家APP页面截图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在同一小区的相近户型已涨价,吴善荣、周英花恶意违约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吴善荣、周英花、宛居代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善荣、周英花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周英花未同意出售房屋,对于周英花来说合同未生效,仅有吴善荣的签字;吴善荣、周英花未收到意向金。证据2.房屋转让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双方没有进行签字,买卖合同尚未生效;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情况说明部分内容是真实的,恰恰证明周英花没有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及购房意向合同。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5仅是参考数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宛居代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房屋转让合同未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不予确认;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案涉房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系被告吴善荣、周英花共同所有。2017年7月14日,郑书祥(甲方、买方)与吴善荣(乙方、卖方)、宛居代理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一份《购房意向合同》,约定转让总价196万元(包含固定装修及部分家具家电)。三、1、甲方为表示对丙方提供房源的购买诚意,同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6万元。2、若乙方接受甲方的购买条件并签署本意向合同后,意向金转为购房定金。若甲方不依约履行合同,无权要去返还定金。四、1、乙方接受甲方的购买条件并签署本意向金合同后,意向金转为购房定金。若乙方不依约履行合同,需双倍返还定金。2、乙方保证该房产权清晰、权属明确、无第三人异议、法院查封、扣押等情况。若该房产为共有财产,则乙方应征得共有人同意;若该房已出租,则该房之承租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若该房产设置了抵押,则乙方须解除抵押手续。六、甲、乙、丙三份共同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在本《购房意向合同》签订后30日内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届时,如果甲方未能如约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甲方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乙方同意将不予返还之定金的50%支付给丙方,作为居间费用;如果乙方未能如约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则乙方应向甲方双倍返还定金,甲方同意将乙方双倍返还之定金(包含甲方已支付定金)的25%支付给丙方,作为居间费用。七、违约责任:1、本意向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或乙方违约,违约方应按房屋转让总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郑书祥向宛居代理公司支付意向金60000元。 2017年7月23日,原告郑书祥、井艳华与被告吴善荣及宛居代理公司相约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因被告周英花未到场,郑书祥、井艳华先行签字,再由吴善荣将合同带回签字。后因吴善荣、周英花拒绝卖房,双方至今未能完成房屋转让合同的签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郑书祥与被告吴善荣、宛居代理公司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协议三方具有约束力。因原告井艳华、被告周英花并非协议当事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井艳华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郑书祥向被告周英花主张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郑书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吴善荣、宛居代理公司均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书祥主张被告宛居代理公司返还购房意向金60000元,被告宛居代理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郑书祥主张被告吴善荣拒绝签订正式房屋转让合同,构成违约。被告吴善荣辩称,案涉房屋系吴善荣、周英花共同财产,因共有人周英花拒绝卖房,未签订《购房意向合同》,该合同系未生效合同。本院认为,案涉《购房意向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吴善荣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且协议中被告吴善荣亦承诺该房屋已征得共有人同意。共有人周英华是否签字并不影响该合同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郑书祥要求被告吴善荣承担违约金196000元,本院结合合同约定价款组成、原告已付款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吴善荣支付原告郑书祥违约金120000元。 裁判结果一、原告郑书祥与被告吴善荣、杭州宛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杭州宛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郑书祥意向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善荣支付原告郑书祥违约金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郑书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井艳华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周英花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590元,由原告郑书祥、井艳华负担1220元,被告吴善荣负担3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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