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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孙琼与何景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陈发燕   时间:2018-02-09 11:52   点击量:576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琼,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燕、裘斌,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景涛,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琼与被告何景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燕、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2、被告恢复紫云山庄紫霞苑06-7-303外墙清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亲属在家引起火灾。虽经消防部门扑救,但因原、被告系上下楼关系,原告房屋因火灾遭受重大损失。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就赔偿方案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履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恢复房屋原状等义务。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就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剩余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何景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1、赔偿协议。证明被告就火灾造成损失与原告达成具体赔偿协议的事实。

2、火灾损失情况报告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房屋引起火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

3、房屋查询记录。证明案涉房屋紫云山庄紫霞苑06-7-203系何景涛所有,原、被告系上下楼关系。

被告何景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火灾损失情况报告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分别系杭州市富阳区受降镇紫云山庄紫霞苑06-7-303室(以下简称303室)和06-7-203室(以下简称203室)业主,双方系上下楼层关系。因203室发生火灾使303室受损,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一份,载明:“今就紫云山庄紫霞苑6-7-203户口何景涛向楼上6-7-303赔偿事宜协商如下:1、在本周内支付给小兵肆仟元门窗安装费。2、近(尽)快安排防盗门师傅换好楼上住户的防盗门。3、一次性议定赔付其他损失共计贰万伍仟元正(整)(其中壹万伍仟元在壹个月内支付,余下壹万元在陆个月内全额付清)。后续所有事宜由6-7-303户主自行安排,双方不再产生纷争。4、积极联系相关部门尽快恢复外墙清洁(火熏部分)。此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订定。后续以上相关条款双方守约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第1、2项协议约定义务,并支付赔偿款5000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协议第3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第4条未约定外墙清洁的履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清洁外墙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何景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琼赔偿款20000元。

二、何景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杭州市富阳区受降镇紫云山庄紫霞苑06-7-303室外墙(烟熏部分)进行清洁并恢复外墙原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何景涛负担。

原告孙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何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徐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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