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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还是无罪?法院判决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判决无罪
作者:吴洪江   时间:2019-03-10 15:45   点击量:1622


案情简介

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年初,叶某某得知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有中药现代化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为能够从中获利,叶某某挂靠**市桑尼食用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包装虚假的灰树花食用菌种植基地项目的形式申报专项资金,并找时任**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的占**与时任**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轻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赵**帮忙。占**、赵**二人遂利用其主管、经办中药现代化专项资金申报的职务便利,向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报“灰树花GAP种植基地”项目。在该项目专项资金150000元人民币到位后叶某某将人民币50000元送给占**、赵**。

2005年下半年,叶某某在不具备申报中药现代化专项资金资格的情况下,为能从中非法获取部分资金主动联系**市绿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利用该公司在建的白术种植基地进行申报并找占**、赵**帮忙。2006年年初,在占**、赵**的帮忙下,**市绿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此获得了100000元人民币的省中药现代化“无公害白术标准化种植基地建设及示范推广”项目专项资金,该公司将其中的7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叶某某。叶某某按照事先形成的约定,在赵**的办公室将30000元人民币以“费用开支”的名义送给占**、赵**。起诉书指控

检方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与占**、赵**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灰树花GAP种植基地”项目专项资金150000元,其中被告人叶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85000元,构成贪污罪。叶某某挂靠**市绿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利用该公司在建的白术种植基地进行申报,叶某某负责递交申报材料和疏通关系,在项目资金到位后,以“费用开支”的名义送给占**、赵**30000元,构成行贿罪。

律师辩护意见

叶某某的辩护人吴洪江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对于叶**的定罪方面:第一,被告人叶某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叶某某系**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临时聘用人员,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主要从事的工作内容为机关和系统信息化建设、政务公开,并不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也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主体标准。第二,被告人占**、赵**、叶某某之间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一方面,以现有证据材料来看,主观上占**、赵**、叶某某并无相互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另一方面,本案中叶某某通过送礼的方式利用占**、赵**在资金申报审批上的职务便利,为自身谋取利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其行为性质应当定性为行贿行为。第三,被告人客观上并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1)对于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提出的被告人叶某某包装虚假的灰树花食用菌骗取项目专项资金的说法辩护人并不认可。灰树花项目基地与叶某某本人是相关的,并非完全虚假,且灰树花项目、白术项目以及红豆杉项目在审批材料提交过程中,均进行了符合规定的可行性评估,最终的资金下拨与可行性评估结果相一致。(2)对于检方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挂靠**市绿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辩护人也不予认可。白术基地本身即为绿溢公司的项目,并无挂靠事实,检方在此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并且叶某某在项目信息和报批政策上给予绿溢公司帮助,充当的是信息的提供者以及手续的代办者的角色,其利用的是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工作有熟人照顾的便利条件,并不属于贪污罪客观方面的利用职务之便,亦不符合贪污罪的危害行为构成要件。

对于叶**量刑方面: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属法定从轻处罚的情形;叶某某获取国家补助的行为对社会没有造成损失;此外据叶某某本人反映其具有自首情节,恳请法庭予以核实并减轻处罚。

法院审理后判决

合议庭经过审理、评议后,结合案件事实,全面采纳叶某某辩护律师吴洪江的辩护观点,判决叶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其行为属于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辩护人: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吴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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