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10月25日,刘**与陈**作为甲方,与乙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出资受让的**县繁华供销有限公司位于**镇城中花园小区内的温中街拓宽拆建补偿安置用地,以乙方**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乙方按市场销售价的3%收取管理费,甲方负责商住房出售价格的确定、销售和房款的结算。税收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责一切税收和费用。为保证投资安全,原告拟购回部分开发房屋,原告与同为投资人的陈某某协商议定,内部结算价格一层商业用房单价每平方米9000元,总金额596.43万元、二层商业用房单价每平方米5000元,总金额444.71万元,总计价款10411400元。并同意以1000万元进行结算。所涉商业用房由刘**单方以成本价向**公司进行购买(具体价格由双方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定)。2005年11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以5360912元的价款购买**8号商住楼一至二层商品房,其中,一层面积662.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600元;二层面积889.4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600元。双方约定首付款为40%,余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公司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上述商品房交付给刘**。2005年12月5日和12月22日,刘**总共支付给被告**公司340万元房款。2007年9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2008年3月14日,被告**公司以刘**未按约定履行付款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等主要义务及其签订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为由,通知解除双方于2005年11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限刘**于2008年3月21日前到被告处办理相关解除手续,逾期则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2009年,刘**就其与**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公司协助其办理购房款按揭贷款手续以及判令**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公司作为被告则提出了反诉,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其与刘**于2005年11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11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除第四条计价方式于价款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2、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一层商业用房单价每平方米5000元支付房款和交付房屋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的其它有效条款;3、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本案经一审判决之后,刘**于2010年1月4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该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刘**的代理律师吴洪江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1、刘**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约定的房价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该房价在当地房地产市场属于正常价格范围,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还有更低的房价,此外,**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撤销了**县地税局的书面答复,因此原审认定该合同第四条无效的判决没有依据。2、代理人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履行双方合作开发协议办理交付的手续;合同中的购房款,上诉人已通过支付专项费用的方式支付;上诉人在付清今后发生的税费的同时,向被申诉人的应付费用即履行完毕,而不需要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他购房款。3、原审判决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程序错误。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是依约定办理继受取得涉诉房产所有权的手续,且办理继受取得的条件早已具备,但因被上诉人的违约导致一直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对该案件的审理,全面采纳了代理人的观点,并判令撤销**县人民法院(2009)丽青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的主文部分,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该合同并交付房屋,同时驳回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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