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2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泰维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怡斌,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怡斌,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泰维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秀英,女,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鸿炜亿家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冲,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泰维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维投资公司)、杨怡斌因与被申请人曹秀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维投资公司、杨怡斌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二审法院违背审判原则,错误维持一审判决,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该立即中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曹秀英提交意见称,其与泰维投资公司签订的前四份《资产管理协议书》履行期间届满,处于盈利状态,其已依约向泰维投资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利润,与本案争议的第五份协议无关。2009年4月7日,曹秀英授权泰维投资公司资金使用权限为7155526.41元,该资金是双方第五份《资产管理协议书》履行的开始,尚未涉及服务费用。泰维投资公司和杨怡斌于2011年7月30日向曹秀英出具《承诺书》,是针对曹秀英的损失作出的独立约定和承诺。现泰维投资公司和杨怡斌所提并非是新证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泰维投资公司于2009年4月7日与被申请人曹秀英签订了《资产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有关保证曹秀英委托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收益部分按双方约定比例分成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当属无效约定,并导致该《资产管理协议书》整体无效,相应权益应恢复至合同订立时的状态,即由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委托资产,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确认2009年3月29日曹秀英的证券账户内资金和股票市值为7155526.41元。2011年7月30日,泰维投资公司和杨怡斌共同向曹秀英出具了《承诺书》,就曹秀英委托资产7155526.41元的归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泰维投资公司、杨怡斌已部分履行了《承诺书》的约定,余款2731780.02元未能按期履行。杨怡斌系泰维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泰维投资公司共同签署了《承诺书》,由此加入到泰维投资公司与曹秀英的债务关系中。该《承诺书》系针对第五份资产管理协议书履行期届满后理财损失如何承担的约定,并非委托理财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泰维投资公司、杨怡斌所提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泰维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杨怡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伟红 审判员 符忠良 审判员 彭红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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