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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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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 胡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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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 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 14202201510135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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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4-21 15:12:52.0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幸福大道百步亭花园百步雅庭第104幢3单元6层2号。
法定代表人:侯耀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公民,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丽霞,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
法定代表人:刘菊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桃先,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炳生,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住地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平,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住地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被上诉人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家网公司)、被上诉人朱炳生、被上诉人陈志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北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公民、鄢丽霞,中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谷家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朱炳生和陈志平及其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北宏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朱炳生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28059元,利息764080元(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余后利息按以上标准另行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3、依法改判陈志平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489881元,利息333119元(按月利率2%为标准,暂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余后利息按以上标准另行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4、依法判令中拓公司对前述朱炳生、陈志平应付欠款额,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谷家网对前述朱炳生、陈志平应付欠款额,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贵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所判利息适用的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1、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错误。本案中存在两次结算金额,一次是2015年8月30日合同到期时办理的结算金额,一次是江北宏泰公司为了达成以房抵款做出结算款调减让步而办理的结算金额。江北宏泰公司也认可结算总价按调减让步后的结算单结算。但是,朱炳生只付款96万元,欠款金额应为1128059元。一审认定朱炳生己付款97.2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利息的计算,无论是利率标准还是利息起算时间,一审判决均错误,应予以改判。本案《脚手架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中已经明确约定“因其他原因未及时付款以月3分利息支付”。江北宏泰公司按法律支持的年利率24%(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利息,完全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明确是针对工程款逾期支付时,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是,一审判决竟然适用以《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垫资和垫资利息”的法律条款,本案合同中从未就垫资和垫资利息作出约定,所约定的利息也是指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一审将欠付工程款利息按垫资利息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另外,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是合同期满后次日起计算。本案《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为16个月,合同期满为2015年8月30日。因此,2015年8月30日双方已作了结算。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已然确定,相应的利息也应计取,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自2015年9月1日起,便应开始计算利息。2017年10月28日,江北宏泰公司为了能达成以房抵债才对结算款作出调减让步。但自合同期满起拖延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依然应支付。因此,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该是2015年9月1日。二、一审判决认定“因该项目的发包人及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朱炳生、陈志平的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结清”,故不支持江北宏泰公司要求发包人谷家网公司及总承包人中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此认定毫无依据。在本案进入诉讼的同时,朱炳生、陈志平也同时起诉了发包人谷家网和总承包人中拓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该案分别由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并经调解结案,调解书明确中拓公司欠付朱炳生30117100元,欠付陈志平15579395元,分别由谷家网以指定房屋抵偿,调解书还约定房屋过户的时间及未能过户的相关责任。显然,朱炳生、陈志平与发包人谷家网和总承包人中拓公司之间,仅仅是以《调解书》确定了债权债务的金额及支付的方式,但是所欠工程款并没有实际付清,拟用来以房抵债的房屋也尚未过户登记到朱炳生、陈志平名下。两案《调解书》不仅说明谷家网和中拓公司与朱炳生、陈志平的债务尚未结清,还以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明确了发包人谷家网和总承包人中拓公司分别对朱炳生、陈志平具有偿付义务。一审法庭对此两案中所确定谷家网和中拓公司对朱炳生、陈志平应承担的偿付义务完全知悉,却毫无根据地认定发包人及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朱炳生、陈志平的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结清。三、总承包人中拓公司对朱炳生、陈志平具有明确的偿付义务,应对朱炳生、陈志平下欠江北宏泰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江北宏泰公司诉请中拓公司对朱炳生、陈志平下欠江北宏泰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贵任,于法有据。四、发包人谷家网与总承包人中拓公司之间并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且《调解书》中确定了发包人谷家网对朱炳生、陈志平具有代偿义务,金额远大于江北宏泰公司对朱炳生、陈志平的债权金额,因此,江北宏泰公司诉请谷家网对朱炳生、陈志平下欠上诉人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贵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中拓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采信恰当。1、本案中的建设施工单位为谷家网公司(发包方)将国人智造产业园基地1#2#3#楼整体发包给中拓公司(承包方),又由中拓公司将该项目2#3#楼违法分包给了朱炳生、1#楼违法分包给了陈志平,最后由朱炳生、陈志平以私人名义将脚手架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江北宏泰公司,依据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相关调查记录,朱炳生、陈志平以及江北宏泰公司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中拓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相关责任。2、本案中所涉及的朱炳生、陈志平与江北宏泰公司之间签订的《脚手架(内、外)项目分包合同》属于租赁合同关系的范畴,不能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能适用有关租赁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3、本案一审中,江北宏泰公司诉请中将中拓公司列为直接责任方,并主张中拓公司对朱炳生、陈志平欠付的款项承担直接支付的责任。而在本次上诉中,江北宏泰公司突然将中拓公司变更为了间接责任方,同时对朱炳生、陈志平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行了起诉,相当于江北宏泰公司在上诉中重新变更了诉讼请求,此程序严重与相关法律相违背,人民法院理应不予支持。二、中拓公司在与朱炳生和陈志平办理结算手续时,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剩余未支付的部分由发包方谷家网公司通过以房抵款方式向朱炳生、陈志平二人支付工程款。有朱炳生、陈志平与中拓公司、谷家网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及《以房抵款协议》和鄂州巿中级人民法院、华容区人民法院就几方和解出具的《调解书》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以及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以房地产抵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支付方式,是受法律承认且保护的行为。其次,法院出具的调解文书在法律上已经生效,且明确规定了过户时间,在一审过程中江北宏泰公司对中拓公司、谷家网公司和朱炳生、陈志平四方关于用以房抵款方式来作为工程款支付完毕的事实完全知晓。第三、江北宏泰所说的谷家网公司转给中拓公司,中拓公司转出到其他公司,最后又转回到谷家网公司的言论与事实不符。在一审过程后江北宏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取证申请,法院在调取了谷家网和中拓公司的相关锒行流水后也可以证明双方工程款转款结清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无误,争议焦点准确,适用法律适当。一审法院以第二次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及支付行为为依据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有法可依。中拓公司、谷家网公司和朱炳生、陈志平对欠付的工程款的金额、性质以及谷家网公司用以房抵款的支付方式代中拓公司结清所有工程款的事实无争议。
谷家网公司辩称,一、关于江北宏泰公司在本案上诉中将谷家网公司列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适用法律程序及法律规定严重不符。本案在一审程序中,江北宏泰公司诉请中将谷家网公司列为被告,并主张谷家网公司对欠付中拓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而在本次上诉中,江北宏泰公司诉请要谷家网公司对朱炳生、陈志平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行了上诉,也就是说江北宏泰公司在上诉的时候变更了诉讼请求,此程序严重与相关法律相违背,江北宏泰公司上诉变更的诉讼请求及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人民法院理应不予支持。二、基于谷家网公司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江北宏泰公司将谷家网公司列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1、中拓公司在与朱炳生和陈志平办理结算手续的时候,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结算款,剩余未结清的部分由谷家网公司代中拓公司抵付房屋的方式向朱炳生和陈志平二人支付工程款,系谷家网公司与中拓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的关系,并非是谷家网公司直接欠付中拓公司或者是朱炳生和陈志平的工程款。谷家网公司对中拓公司、朱炳生、陈志平均无工程款偿付义务,江北宏泰公司向谷家网公司进行主张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依法无据。2、谷家网公司为了进一步让法院了解实情,提交了与中拓公司的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审时江北宏泰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了取证申请,法院也调取核实了谷家网与中拓公司之间相关锒行流水后均证明双方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
朱炳生、陈志平辩称,一、江北宏泰公司变更了一审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按照月息标准计息是错误,借贷标准最高利率是两分,而本案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利率,一审法院根据此规定计算正确;三、一审法院对利率计算的时间正确。工程款应以2017年那次结算协议为准;四、我方确有付款责任,至于法院如何评判谷家网和中拓的责任我方不做评价;五、我方与谷家网公司及中拓公司的债权还未实现。
江北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拓公司立即支付合同欠款224.1897万元及逾期利息152.449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合同约定为月3分利息,诉请按月息2%计算至执行完毕);2、请求判令谷家网公司在欠付中拓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朱炳生在对中拓公司前述债务中的2#、3#楼工程欠款153.55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执行完毕为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陈志平对中拓公司前述债务中的1#楼工程欠款70.637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执行完毕为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拓公司、谷家网公司、朱炳生、陈志平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江北宏泰公司与中拓公司签订《脚手架(内、外)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将中拓公司承包的“国人智产业基地”项目的三栋十八层、地下室一层的脚手架分包给江北宏泰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内架包料不包工(提供钢管、扣减、项托),外墙脚手架包工包料;计价方式:±0以上按建筑面积54元/㎡计算,±0以下按建筑面积44元/㎡计算;合同期为16个月。合同签订后,江北宏泰公司即于2014年4月15日进场施工,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开发商(谷家网公司)与总包方(中拓公司)资金严重短缺,严重拖欠项目各班组应付工程款,导致各班组为讨要农民工工资而多次长期停工,截至本合同期满时,只完成了主体结构工程。2015年8月30日,因合同期满,中拓公司与江北宏泰公司以楼栋为单位办理了《脚手架班组结算单》,其中1#楼结算工程款为115.6371万元,已支付45万元,尚欠工程款为70.6371万元;2#、3#楼结算工程款为232.5526万元,已支付79万元,尚欠工程款为153.5526万元。2016年7月18日,中拓公司向江北宏泰公司发出《通知》:因开发商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为避免带来严重安全隐患,要求江北宏泰公司及时拆除脚手架。之后,江北宏泰公司就开始了漫长的讨薪之路。根据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未及时付款,应按每月3%支付利息,江北宏泰公司诉请依法按月息2%(年息24%)计算利息。
谷家网公司是“国人智造产业基地”项目的开发商,系项目总发包人。由于开发商资金不到位,导致中拓公司长期拖欠各班组和材料商工程款未予支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谷家网公司对中拓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朱炳生与陈志平不仅是中拓公司的项目经理,而且以中拓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身份对项目现场进行全权管理,双方还存在着违法分包关系。事实上,中拓公司总包了国人智产业基地项目后,以楼栋为单位,违法分包给了朱炳生与陈志平,朱炳生与中拓公司签订了《国人智造产业基地2#、3#楼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陈志平与中拓公司签订了《国人智造产业基地1#楼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朱炳生与陈志平多次以楼栋承包人身份从开发商处领取工程款,向各施工班组发放农民工工资。因此,朱炳生作为2#、3#栋实际承包人,陈志平作为1#栋实际承包人,与中拓公司之间建立了非法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朱炳生与陈志平在各自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中拓公司一审时辩称,1、江北宏泰公司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建筑工程实际为谷家网公司(发包方)将国人智造产业基地1#2#3楼整体发包给中拓公司(承包方),又由中拓公司将该项目2#3#楼违法分包给了朱炳生、1#楼违法分包给了陈志平(实际施工人),最后由朱炳生和陈志平以私人名义将脚手架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江北宏泰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拓公司与江北宏泰公司并非是合同相对方,江北宏泰公司应向朱炳生和陈志平主张合同权利,不应要求中拓公司承担工程款责任。2、朱炳生、陈志平与江北宏泰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内、外)项目分包合同》与中拓公司无关。中拓公司从未与江北宏泰公司签署过《脚手架分包合同》,合同从头到尾签署的合同相对人为朱炳生和陈志平,且朱炳生、陈志平以中拓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的相关协议并未得到中拓公司认可,落款也并未加盖中拓公司的公章,只是朱炳生与陈志平二人单一的签字。由此可见,朱炳生与陈志平是以个人名义将脚手架项目分包给了江北宏泰公司,产生的合同责任只约束合同相对方即朱炳生、陈志平。3、江北宏泰公司主张由中拓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中拓公司在与朱炳生和陈志平二人办理结算手续时,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结算款,剩余未结算的部分由发包方谷家网公司通过以房抵款代为支付的方式向朱炳生和陈志平二人支付工程款。朱炳生、陈志平与中拓公司及谷家网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及《以房抵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以房抵债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是受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认可和保护的。江北宏泰公司向中拓公司进行主张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适用对象错误,应该直接向与之签订分包合同的朱炳生和陈志平进行主张。4、江北宏泰公司作为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中拓公司只应在欠付朱炳生、陈志平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拓公司与朱炳生、陈志平已实际结算并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因此江北宏泰公司理应直接向朱炳生和陈志平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责任,而不应向中拓公司来主张。5、中拓公司对江北宏泰公司主张的1#2#3#脚手架班组结算单上的数据及书面发出的《通知》均不予认可,且中拓公司并未接到相关的审核文件,落款也没有经中拓公司审核并盖章确认。综上所述,江北宏泰公司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谷家网公司一审时辩称,1、关于江北宏泰公司以谷家网公司欠付中拓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实际为被告谷家网公司将国人智造产业基地1#2#3#楼整体发包给中拓公司,又由中拓公司将该项目2#3#楼违法分包给了朱炳生、1#楼违法分包给了陈志平,最后由朱炳生和陈志平以私人名义将脚手架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江北宏泰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江北宏泰公司应向朱炳生和陈志平主张合同权利,谷家网公司与江北宏泰公司并非是合同相对方,江北宏泰公司不应要求谷家网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2、基于谷家网公司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江北宏泰公司要求将谷家网公司列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3、谷家网公司对于江北宏泰公司在诉请中主张的结算金额持异议。江北宏泰公司在诉请中提交的2015年8月30日1#楼外脚手架班组结算单中结算金额为115.6371万元,但是结算单上有特别注明“此次总价是按完成全工作内容计算,而目前只完成了主体结构工程,总价还需协商”,以及预算员就当时实际情况的签字确认。这也就是说这个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并未扣除未完成的部分。另外,在2#3#楼外脚手架班组结算单中结算金额为232.5526万元,与1#楼结算单出现了同样的情况。而时隔两年也就是在2017年10月8日原告向谷家网公司和葛店经济开发区劳动局提交的一份《承诺书》,里面明确确定了与朱炳生、陈志平签订的脚手架合同最终的结算金额为287.874658万元,此金额与江北宏泰公司诉请以及提交的结算单金额明显不符,就此谷家网公司只认可《承诺书》中脚手架合同最终确定的结算总金额。
朱炳生一审时辩称,朱炳生与江北宏泰公司约定的工程款已经经过结算,整个结算的款项为208.8059万元,且朱炳生已实际支付97.2万元,实际欠款111.6059万元;从2017年10月28日签署的结算单来看,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从2017年10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
陈志平一审时辩称,陈志平已向江北宏泰公司支付款项52万元,至今我方没有与江北宏泰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够明确。因此,请求驳回江北宏泰公司对陈志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5日,江北宏泰公司与朱炳生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内、外)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将朱炳生承包的“国人智造产业基地”项目的1#2#3#楼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江北宏泰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内架包料不包工,外墙脚手架包工包料;合同期为16个月。后来朱炳生与项目总承包人中拓公司达成一致,将其中的1#楼施工工程由陈志平施工,故1#楼的脚手架工程随即转由陈志平承包施工。
合同签订后,江北宏泰公司即于2014年4月15日进场施工,由于开发商、总承包商的资金短缺,严重拖欠项目各班组应付工程款,导致该项目多次长期停工,截至本合同期满时,只完成了主体结构工程。2015年8月30日,因合同期满,中拓公司与朱炳生、陈志平办理了一次结算。2016年7月18日,因资金短缺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为避免带来严重安全隐患,脚手架被及时拆除。2017年10月28日,江北宏泰公司与朱炳生、陈志平再次进行了对账结算:江北宏泰公司与朱炳生的合同总价款为208.8059万元,已付97.2万元,朱炳生尚欠江北宏泰公司工程款111.6059万元;江北宏泰公司与陈志平的合同总价款为100.9881万元,已付52万元,陈志平尚欠江北宏泰公司工程款48.9881万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江北宏泰公司与朱炳生、陈志平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认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将建设工程肢解后进行分包的亦应认定合同无效;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的也应认定为无效。总承包人与劳务作业发包人及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劳务作业承包人对其承担的劳务作业向劳务作业发包人负责;承包人向发包人就建设工程进行负责,但其中劳务作业部分由劳务作业承包人与承包人共同向发包人负责。
本案中的建筑工程实际为发包方谷家网公司将国人智造产业园基地1#2#3#楼整体发包给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承包方中拓公司,又由中拓公司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关资质的陈志平、朱炳生(实际施工人),最后由其二人以个人名义再次将脚手架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原告江北宏泰公司,他们应共同向发包人谷家网公司负责。江北宏泰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与承包人(朱炳生、陈志平)就脚手架建设工程项目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2、谷家网公司、中拓公司是否应对与朱炳生、陈志平的1#、2#、3#楼脚手架工程欠款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拓公司、谷家网公司与朱炳生、陈志平的工程款结算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已经结算完毕,即该项目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不存在欠付朱炳生、陈志平(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了,且江北宏泰公司对此过程了解并知情。因此,中拓公司、谷家网公司对朱炳生、陈志平与江北宏泰公司之间的脚手架工程欠款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江北宏泰公司与朱炳生、陈志平之间的《脚手架(内、外)项目分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朱炳生、陈志平欠付江北宏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江北宏泰公司要求朱炳生、陈志平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项目的发包人及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朱炳生、陈志平的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结清,故江北宏泰公司要求发包人谷家网公司及总承包人中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中,江北宏泰公司与朱炳生、陈志平之间的《脚手架(内、外)项目分包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因其他原因未及时付款以月3分利息支付”的约定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江北宏泰公司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谷家网公司及中拓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朱炳生、陈志平关于应以后一次结算数据为欠款基础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炳生向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1.6059万元,利息4.52万元(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7月1日),总计116.1259万元;余后利息按以上标准另行计算;二、陈志平向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8.9881万元,利息1.984万元(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7月1日),总计50.9721万元;余后利息按以上标准另行计算。以上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932元,由朱炳生负担15251元,陈志平负担8897元,江北宏泰公司负担12784元。
在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中拓公司、谷家网公司、朱炳生、陈志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江北宏泰公司提交证书据系两份调解书。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7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和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73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中拓公司、谷家网公司并没有付清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谷家网公司、中拓公司付清工程款事实错误。谷家网公司、中拓公司之间有明确的债权债务,两公司承担本案的债权债务有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中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谷家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谷家网公司是代中拓公司抵付房屋,但不代表对中拓公司所欠朱炳生、陈志平工程款承担责任。房屋未备案不代表债权没有履行,债权实现有多种方式,债权是否实现主要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需物权是否变动。朱炳生、陈志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债权确实也没有实现。认为对谷家网公司和中拓公司如何结算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7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733号民事调解书均载明,陈志平、朱炳生承建的国人智造产业园基地1#2#3#楼主体工程于2014年封顶后,由于谷家网公司、中拓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工程被迫全面停工。由于陈志平、朱炳生拖欠农民工资和材料费,引起社会矛盾,在地方政府、劳动和公安部门的督促下,谷家网公司、中拓公司从2014年12月25日到2016年1月25日才向陈志平、朱炳生支付部分工程款。上述调解书对谷家网公司、中拓公司余下所欠陈志平、朱炳生的工程款,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2016年1月25日,江北宏泰公司员工刘公民向陈志平、朱炳生出具《承诺》,承诺载明,本人今领到国人智造1#2#3#楼架子班组人工费2011年春节部分20万元,款到后,本组员工在春节前绝不再到葛店开发区闹事。2016年6月30日,陈志平、朱炳生为避免存在安全隐患,向江北宏泰公司下达拆除脚手架《通知》,该通知同时载明,1#2#3#楼主体工程已于2014年11月20日完工,主体工程完工后由于本项目工程开发商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在上述在建工程停工。现合同工期已于2015年8月30日到期,上述工程自2015年8月30日到期后,一直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现仍处在延期状态。2017年10月18日,江北宏泰公司员工刘公民与谷家网公司共同向葛店经济开发区劳动局出具不到政府闹事《承诺书》。另查明,2015年8月30日,江北宏泰公司与朱炳生结算时,朱炳生共计应付工程款2325526元,已支付79万元,下欠1535526元。朱炳生后又分别于2015年9月1日付4万元,2016年1月25日付13万元,共计支付96万元。2017年10月28日,江北宏泰公司与朱炳生结算时,双方将工程款确定为2088059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江北宏泰公司与朱炳生、陈志平签订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二、一审认定朱炳生、陈志平所欠的工程款是否正确,判定的利息是否有依据;三、本案中拓公司、谷家网公司应否对朱炳生、陈志平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评判如下:
关于江北宏泰公司与朱炳生、陈志平签订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以及本案中拓公司、谷家网公司应否对朱炳生、陈志平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拓公司、谷家网公司一方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合同属于租赁合同关系的范畴,不能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能适用有关租赁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另一方面又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述两公司的观点,明显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从江北宏泰公司与朱炳生、陈志平签订《脚手架(内、外)项目分包合同》内容及双方结算单所载明的工程量、计价方式显示,该合同性质有别于租赁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效力应属无效。一审已对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详细的评判,本院不再赘述。江北宏泰公司要求中拓公司、谷家网公司对朱炳生、陈志平应付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朱炳生、陈志平所欠的工程款是否正确问题。对此,江北宏泰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错误。朱炳生只付款96万元,欠款金额应为1128059元。一审认定朱炳生己付款97.2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2017年10月28日,江北宏泰公司与朱炳生进行了最后结算,双方将工程款确定为2088059元,并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双方最终形成的结算,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经核实,朱炳生前后只付了96万元,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128059元。一审认定江北宏泰公司与朱炳生的合同总价款为2088059元,已付97.2万元,朱炳生尚欠江北宏泰公司工程款1116059元,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江北宏泰公司以一审计算工程款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判定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江北宏泰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将欠付工程款利息按垫资利息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利息应从2015年9月1日起算,其公司主张年利率24%(月利率2%),应予以支持。朱炳生、陈志平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时间从2017年计算符合事实,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一、陈志平、朱炳生与中拓公司和谷家网公司签订的调解书,江北宏泰公司员工刘公民向陈志平、朱炳生出具《承诺》和《承诺书》,陈志平、朱炳生为避免存在安全隐患,向江北宏泰公司下达拆除脚手架《通知》,上述证据证明陈志平、朱炳生未能按进度向江北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长期占用江北宏泰公司资金,造成民工上访,客观上给江北宏泰公司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志平、朱炳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2017年10月28日,陈志平、朱炳生与江北宏泰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一审依据该时间作为起算陈志平、朱炳生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一审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有违当事人的约定,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未及时付款,应按每月3%支付利息。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了约定,只不过该约定明显超过了法定利率。对高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以及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的原则,本院认为,江北宏泰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即按照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朱炳生应向江北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28059元,利息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10月28日算至偿付之日。陈志平应向江北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89881元,利息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10月28日算至偿付之日。
综上所述,江北宏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朱炳生向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1.6059万元,利息4.52万元(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7月1日),总计116.1259万元;余后利息按以上标准另行计算】;第二项【陈志平向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8.9881万元,利息1.984万元(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7月1日),总计50.9721万元;余后利息按以上标准另行计算】。
三、朱炳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28059元,利息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28日算至偿付之日;
四、陈志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89881元,利息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28日算至偿付之日;
以上应付款如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932元,由朱炳生负担23920元,陈志平负担13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8元,由朱炳生负担8518.8元,陈志平负担567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刘岳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