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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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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 胡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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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 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 14202201510135949
Q Q号码: 34307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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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 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汇通新长江中心B座40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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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洪山区来满木材经营部与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4-21 15:16:17.0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民再15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
法定代表人:刘菊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洁,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来满木材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市菜科所良种场七号。
经营者:丁来满,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蜀波,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简称中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来满木材经营部(简称来满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鄂01民申1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与饶洁,被申请人来满经营部的经营者丁来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拓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缺席判决的理由不成立;2、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3、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核心证据系虚假伪造;4、原审法院采信的货款金额我公司并不知情且未经我公司确认;5、原审法院采信的虚假《木方及模板购销合同》中违约金畸高,明显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来满经营部辩称: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再审申请人中拓公司而非徐朝辉,该项目模板工程由徐朝辉负责施工,其与来满经营部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中拓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送往了中拓公司的工地,来满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徐朝辉行使的是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即便徐朝辉没有代理权限,被申请人也有理由相信徐朝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一方面,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即便从中拓公司所说的知道该判决内容起算,至少也应从2014年4月21日武汉市洪山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之日起算。
原审原告来满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中拓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87816.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53234元(违约金暂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止,应计算至终审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以原告交付被告模板、木方总数量为基数,模板按每张每月加价2元、木方按每月每米加价0.5元标准计算);二、被告中拓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原告来满经营部与被告中拓公司下属的中拓建筑武汉华商国力生物工业园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木方及模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方、模板,木方规格3.7×7.7mm,价格16.5元/根,模板规格为1830×915mm,价格为63元/张,具体金额根据被告现场实际收货时据实结算。付款方式:原告货物送达被告工地,经被告相关人员验收签字为准(结构18层完成支付总材料款65%-70%,二次结构完成支付90%-95%,余款交验收后付清(年内保证封顶))。如逾期付款,模板每张每月加价2元,木方每月每米加价0.5元(木方及模板价格不含任何税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至11月4日向被告工地送木方、模板,双方2015年7月23日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送交的木方为76151根(215206.80米)、模板为23860张,总计价值2687816.9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木方及模板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687816.90元的木方、模板,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立即支付货款2687816.9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来满木材经营部货款2687816.90元;二、被告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来满木材经营部违约金(分别以模板23860元、木方215206.80米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模板每张每月加价2元,木方每月每米加价0.5元计算)。上列应付款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598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中拓公司对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木方及模板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中拓公司并不知情,项目部印章是徐朝辉私刻加盖的,其并非中拓公司的员工,中拓公司也没有收到来满经营部的木方和模板;对证据二《送货单及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均由来满经营部自行制作,中拓公司从未见过该些单据也未收到过来满经营部的货物;对证据三《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亦系来满经营部单方制作,未得到任何人或任何单位的确认,且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对证据四《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验收监督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验收监督通知单不能证明项目整体完工,不能证明验收的事实。
再审申请人中拓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2017)鄂0111执92-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鄂0111执9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中拓公司是在2017年10月份知道本案后才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公司此前对本案毫不知情,从未收到过原审法院送达的任何诉讼材料。
证据二、2014年5月18日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模板工程系由项目承包人朱炳生分包给武汉弘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朝辉为该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其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系中拓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该公司对朱炳生违法分包的情况不知情。
证据三、2014年3月28日的《木方及模板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系徐朝辉私刻中拓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对外所签,徐朝辉并非中拓公司员工,中拓公司也并未授权其代表中拓公司对外签署协议。
证据四、2017年的《承诺函》一份,拟证明徐朝辉承认私刻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该承诺函系中拓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从徐朝辉处所得,本案申请再审的期间应从2017年10月10日起算。
证据五、2018年7月23日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徐朝辉承认伪造中拓公司项目部印章并与来满经营部签订虚假合同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交诉讼材料清单》一份,拟证明中拓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
证据七、《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中拓公司与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华商国力生物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家网公司)之间的工程发包与承包的合法关系。
证据八、《国人智造产业基地1#2#3#楼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三份,拟证明中拓公司将项目的1#2#3#楼主体工程分包给了陈志平和朱炳生的事实,也证明了中拓公司并未授权徐朝辉以中拓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
证据九、2017年9月20日的《谅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谷家网公司与中拓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亦证明项目承包人朱炳生、陈志平对工程款结算完毕事实的认可和已结算的工程款中已包含了木方模板工程相关款项的事实。
证据十、2017年9月20日谷家网公司、中拓公司及朱炳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中拓公司已与朱炳生、陈志平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完毕(包括木方模板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款),亦证实中拓公司事先对本诉讼并不知情,直至2017年9月20日才知晓本案,这与中拓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知晓徐朝辉伪造项目印章签订合同并不矛盾。
证据十一、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7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及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733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谷家网公司与中拓公司间的总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中拓公司与朱炳生、陈志平间属于分包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且几方已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将工程款结算完毕。通过上述调解文书,朱炳生、陈志平认可所欠来满经营部的材料款不应由中拓公司承担,即便按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由中拓公司承担相应款项,最终也可由中拓公司向朱炳生、陈志平进行追偿。
被申请人来满经营部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7年9月20日的谷家网公司、中拓公司及陈志平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中拓公司不可能是2017年10月10日才知道本案,且中拓公司知道本案所涉木材是运送到项目部的。
证据二、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及送货单若干份,拟证明来满经营部向中拓公司项目送货的木材系对外购买所得,购买的时间集中在2013年至2014年。
证据三、2014年底至2016年谷家网公司向中拓公司付款的明细表,拟证明两家公司资金往来很频繁,实际上就是一家。
被申请人来满经营部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案所涉项目的发包方谷家网公司送达本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中拓公司就应当知道本案了,其于2017年12月份向法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的再审申请期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如果该劳务承包合同存在,中拓公司必然参与了项目承建,被申请人运送木材的情况中拓公司应是知情的。如果中拓公司不知道项目的木材是由来满经营部供应,只能说明其没有实际承建项目而是向徐朝辉出借了资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中拓公司不知徐朝辉伪造印章,由于项目上到处都是竖着中拓公司的广告和牌子,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是中拓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谷家网公司、中拓公司及陈志平签订的协议书的时间及内容看,中拓公司对于我方的木材送往了涉案项目的事实是知情的,且不可能是2017年10月份才知道本案;对证据五中徐朝辉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陈述内容是虚假的。徐朝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中拓公司是想把付款责任推给一个无经济能力的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和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认可,所谓的项目责任书系中拓公司单方制作,和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份调解书是谷家网公司、中拓公司与朱炳生、陈志平内部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再审申请人中拓公司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拓公司具体知道本案诉讼是在2017年10月10日从裁判文书网查到相关文书之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来满经营部曾采购过木材,但不能证明该木材是被运往了本案所涉项目的工地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原审审理时,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7日通过邮政速递向中拓公司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邮寄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诉讼材料。该邮件后被退回,理由是“迁移新址不详”。其后法院于2016年4月30日向中拓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再审认为,从原审送达程序看,法院仅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中拓公司送达了诉讼材料,送达未果后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直接进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有所不当。因中拓公司缺席了本案原审诉讼,导致其未能及时行使辩论权及在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行使上诉权或其他权利。另一方面,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吴 婷
审判员 王艳军
审判员 何学年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中玉
                                书记员   卢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