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3民初40号 原告郭明洋,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汉鑫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北港工业园文秀街8号1号厂房4楼。 法定代表人刘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瑶,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 法定代表人刘菊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明洋与被告湖北汉鑫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鑫公司)、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明洋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汉鑫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作出(2019)鄂0703财保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汉鑫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中拓公司申请对原告郭明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重新鉴定,该案作扣除审限处理。原告郭明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被告汉鑫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瑶、中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77934元(被告已垫付的未计入);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7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原告郭明洋正在与工友秦永焱等人在被告中拓公司承建的谷家网3号楼三层屋面外架上进行作业时,外架发生倒塌,将原告郭明洋等摔伤。原告受伤后,劳务分包人汉鑫公司将原告郭明洋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57333.2元,原告之伤经专职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日和营养期限均为90日。被告中拓公司架设外架和主体无刚性连接,导致外架倒塌,将原告等人摔伤,被告汉鑫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汉鑫公司辩称:汉鑫公司并非中拓公司的劳务分包商,也没有承建谷家网3#楼的工程,汉鑫公司与郭明洋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是付德贵个人对外进行的雇佣,其雇主应该为付德贵个人。外脚手架倒塌事故的发生与汉鑫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汉鑫公司无需对郭明洋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汉鑫公司作为其雇主,依法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无理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中拓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状诉称其在现场作业时候外架因为和主体无刚性链接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针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关的过失责任。原告将中拓公司列为第二被告进行主张相关权益的对象及主体持异议,理应予以驳回。中拓公司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中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恳请法院对其各项诉讼请求均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拓公司将其承建的谷家网3号楼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汉鑫公司施工。原告郭明洋受被告汉鑫公司雇请在被告中拓公司承建的谷家网3号楼处从事劳务活动。 2018年8月27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原告郭明洋与工友秦永焱等人在被告中拓公司承建的谷家网3号楼三层屋面外架平台上进行作业时,因外脚手架发生倒塌,将原告郭明洋等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汉鑫公司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用去医疗费57333.2元(被告汉鑫公司垫付)。 2018年11月27日,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郭明洋的伤情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日和营养期限均为90日。鉴定费为2800元。被告中拓公司申请对原告郭明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郭明洋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原告郭明洋自1998年起在华容镇华容社区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中拓公司外脚手架发生倒塌致原告郭明洋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汉鑫公司作为雇主,应为原告郭明洋提供安全的劳务环境,对原告郭明洋受伤,应承担雇主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57333.20元(被告汉鑫公司垫付)。2.后期医疗费2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60元/天×住院85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90天)。5.残疾赔偿金102045元(16年×2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6.护理费8683元(护理时限参考鉴定意见90日×居民服务业年35214元/365日)。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核定800元。8.误工费25100元(建筑业50199元/年×误工损失日参照鉴定意见180日)。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情核定6000元。10.鉴定费28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2211.20元(被告汉鑫公司垫付60133.20元)。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一般侵权责任和雇主责任的竞合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汉鑫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雇佣关系;请求被告中拓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一般侵权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一般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民法理论,两种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法不禁止即可为”是私法领域的一项原则。法官也不能拒绝裁判,因原告诉讼请求未明确作出选择,故本院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理处理本案。原告既可以要求一般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方承担赔偿责任;一般侵权人(或雇主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不得向雇主方(或一般侵权人)请求赔偿;雇主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一般侵权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般侵权人被告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明洋损失232211.20元; 二、被告湖北汉鑫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已支付60133.20元、还应支付172078元);被告湖北汉鑫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一般侵权人被告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应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计1930元,由被告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泉章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徐卫华 书记员 姜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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