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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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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 胡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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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 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 14202201510135949
Q Q号码: 34307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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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 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汇通新长江中心B座40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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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创新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与富山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4-21 15:39:58.0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1民初3167号
原告:华人创新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W1地块研发楼B(白领丽人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彭国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山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武珞路442号中南国际城B2座。
法定代表人:杨举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先,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人创新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公司)与被告富山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严敏,被告富山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合同解除之日起腾退房屋,逾期未腾退将以月租金53,649.75元为标准承担租赁物每日占用费至腾退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671,797元(包括:首期欠付租金28,000元,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租金643,797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2日至付清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以643,797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4.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华人公司将诉讼请求第3条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2日至付清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以493,797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华人公司与被告富山河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华人公司将其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芳草路“华中电子商务总部基地”第A2栋1-4楼(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租给被告富山河公司做经营办公使用,且合同对租金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告富山河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及大部分首期租金,尚欠首期28,000元租金未支付。被告富山河公司本应在2018年1月1日前支付2018年度(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租金643,797元,但逾期未支付,后原告华人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华人公司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富山河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腾退,但不同意支付腾退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尚欠首期租金28,000元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需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租金,因为只实际使用至2018年5月份,故只认可2018年2月份至5月份四个月的租金;违约金不认可,2018年度的租金已支付150,000元,余款未付是因为资金困难而非恶意拖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的产权人系案外人武汉久隆永钢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华人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6M地块华中电子商务产业园A2栋1-6层的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35年3月31日,原告华人公司在承租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招商,与招商客户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7月8日,原告华人公司与被告富山河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华人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富山河公司作经营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6年7月8日至2027年1月31日,前期为免租期,租金从2017年2月1日起计收,租金为每月53,649.75元,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租金共计为643,797元。月租金标准从2019年2月1日开始递增,每两年递增率为6%。下一年租金应在上年度租期到期前提前30日足额存入原告华人公司指定银行。合同还约定被告富山河公司需在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华人公司支付相当于租赁标的一个月租金的租赁保证金共计53,649.75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富山河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华人公司;逾期超过1个月以上的,原告华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房屋,被告富山河公司无权要求退回租赁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华人公司依约将案涉房屋交由被告富山河公司使用,被告富山河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华人公司支付了369,446.75元,于2016年7月25日支付了300,000元,共计669,446.75元,其中租赁保证金53,649.75元,2017年至2018年租金615,797元,尚欠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28,000元。进入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租期后,被告富山河公司未依约提前30日向原告华人公司支付该期租金,原告华人公司催缴后,被告富山河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分三笔向原告华人公司支付了租金共计150,000元。被告富山河公司支付了租金150,000元后,未再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原告华人公司催缴未果于2018年7月诉至本院,原告华人公司在起诉后将案涉房屋前、后门锁住。2018年8月8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华人公司与被告富山河公司就当庭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均认可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8月8日。
另查明,原告华人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670,000元现金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做出(2018)鄂0191民初3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富山河公司银行存款67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人公司与被告富山河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租赁许可书、案外人武汉久隆永钢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华人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庭审笔录、(2018)鄂0191民初316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实。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富山河公司庭审中称原告华人公司于2018年5月底将案涉房屋前、后门锁住,导致其无法使用,但其仅提供了2018年7月24日拍摄的案涉房屋已被锁住的现场照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前述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富山河公司所述原告华人公司于2018年5月底将案涉房屋前、后门锁住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华人公司与被告富山河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华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交由被告富山河公司使用,被告富山河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富山河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租金,且未按时足额支付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的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华人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富山河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本院对原告华人公司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因原告华人公司与被告富山河公司均认可解除时间为2018年8月8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案涉房屋租金,被告富山河公司认可前期欠付的租金为28,000元;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8日的租金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应为336,205.1元(53,649.75×6+53,649.75/30×8),扣除被告富山河公司已支付的150,000元,被告富山河公司还应向原告华人公司支付租金186,205.1元,两笔租金共计214,205.1元;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租金结算方式为按年结算,提前一个月预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华人公司要求以2018年全年租金643,797元扣减被告富山河公司已支付租金150,000元,以493,797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予以认可,但每日3‰利率约定畸高,被告富山河公司请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以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华人创新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山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8月8日解除;
二、被告富山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芳草路“华中电子商务总部基地”第A2栋1-4楼中腾退,逾期未腾退按照每月53,649.75元为标准向原告华人创新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三、被告富山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华人创新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4,205.1元;
四、被告富山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华人创新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93,7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8元,减半收取5,259元,保全费3,870元,共计9,129元,由原告华人创新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负担3,506元,被告富山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博骏
                                 书记员    魏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