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881民初1256号 原告:刘传香,女,汉族,1957年4月27日出生,住钟祥市。 原告:刘芳芳,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原告:刘冬冬,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保云,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静,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春,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传香、刘芳芳、刘冬冬诉被告高保云、张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鄂0881民初1256号裁定,对被告高保云、张静的存款30万元或相对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香、刘芳芳、刘冬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严敏,被告高保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被告张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传香、刘芳芳、刘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7178.47元。事实和理由:郭某与原告刘传香系夫妻关系,系原告刘芳芳、刘冬冬的父亲。郭某系被告高保云的雇员。被告张静将其住宅楼(位于胡集镇下集村七组25号)发包给被告高保云建造。2017年5月15日,郭某在施工中从高处坠落,致使头部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郭某被送往转斗医院后因伤情较重转至荆门市二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较重于2017年5月22日死亡。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254500元、丧葬费257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0元、医疗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50.97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477178.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22000元。 被告高保云系长期从事农村房屋建设的包工头,郭某是被其喊去打工,工钱由其发放,在作业过程中,由其支配及监管,双方形成了雇主及雇员关系,且由于被告高保云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没有配备安全帽,导致郭某死亡,应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静修建的房屋为二层以上,应该聘请有资质的人修建,而被告高保云并没有资质,被告存在选任过失,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保云辩称,一、其与郭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郭某等村民利用自己的技术,自发性的组成临时施工队从事农村建房等一些小型建筑施工活动,每次施工成员并不固定,其为该临时施工队成员共同推举的组织者,负责建筑工程的联系、结算,并不是法定义务上的工头,其与临时施工队的成员均按照工种及出勤时间领取报酬,不多收取任何费用;二、原告主张其与郭某系雇佣关系不能成立,其与郭某及其他工人均是合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在此事故中是因其自己的过错导致的受害,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并且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受害人郭某医疗费、丧葬费22000元。 被告张静辩称,一、郭某与高保云之间系合作关系;二、其在本案中存在选任过失,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郭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提交被告张静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静将自家房屋发包给被告高保云承建,郭某在2017年5月15日在建房过程中从高处掉下受伤。被告高保云对郭某受伤没有异议,对张静说将房屋承包给其承建有异议,高保云只是负责谈建房,不能证明此事是高保云一人承包的,他们是合作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郭某受伤事实没有异议,对该工程是否系高保云承包与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原告提交录音文字材料(①卢正兵妻子李细兰、卢正兵邻居②工友王道清师傅③房主张静夫妻),证明:1、郭某系被告高保云雇佣来为被告张静建房;2、被告张静将建房全部工作发包给被告高保云。被告高保云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对证明郭某是高保云雇请的有异议,只能证明郭某在建房过程中受伤,被调查人身份不清楚,被调查人不是工程的参与人员,被调查人没有说到工程的结算及分配,不能证明郭某系高保云雇请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调查人王道清系施工人员,当事人关于事故发生及工程建设陈述基本一致,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三、原告提交转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身患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至今无劳动能力且无任何收入来源,需要人扶养。被告高保云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刘传香患病的事实,应该由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村委会证明主要靠其子为主要生活来源与郭某生前务工不符。被告张静同意被告高保云提出的异议,认为应该由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刘传香的病情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其有子女赡养,有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原告的病情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当由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相关鉴定意见确认,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该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四、原告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人与郭某系同村的居民,不认识被告方。其证明2017年的正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其在郭某家门口玩,郭某在门口坐,被告高保云来了后,看到高保云与郭某谈做活的事,对他们具体谈的什么内容,时间、地点做什么事不清楚。被告高保云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当天是郭某打电话要其去,郭某问有没有活干,其说有活干,并说费用公摊,工钱同工同酬,当时郭某的儿子也在场。本院认为,被告高保云对其与郭某商议干活的事情没有异议,至于是谁主动联系对该事实没有影响,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被告高保云提交2017年3月28日其与郭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所有做工的人协商投保人身意外保险,郭某不同意购买保险,所以签订协议出现事故由其自己承担,还证明做工系同工同酬。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协议系免责条款,且郭某已死亡,该协议书系无效,郭某作为小工,每天140元,而大工每天180元,协议是这样签订的,但实际不是同工同酬。被告张静没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被告高保云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以前不认识郭某,后来在2107年正月间一起做事才认识他,其是做瓦工的,郭某是小工;其认识高保云,高保云也是大工,工地上事他都做;其证明在做活时,工钱是同工同酬,大工比小工多15%,劳动报酬按做工多少分配;平时上下班是王道清在安排,高保云不在出事的工地上做事;其与高保云在一起做活做了几年了,以前也是同工同酬;郭某如何受伤其不在现场不清楚。他们做工形成了规律,过了正月十五就电话联系,一起做活。原告对证人陈述的郭某受伤不清楚有异议,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高保云提供的证明,有证人张某的签字,高保云本人不在工地上做事。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陈述除对郭某受伤提出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结合其他无异议的证人证言,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郭某与被告高保云是合作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郭某死亡,被告方应承担的责任;三、原告的损失确定。就上述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首先,被告张静修建房屋只针对被告高保云,工程由被告高保云联系,至于有几人施工由谁施工,被告张静不负责,只按工程进度与被告高保云结算工程款;其次,被告高保云在该工程中没有做工,但提供施工设备参与分配工程款;最后,被告高保云作为甲方与郭某作为乙方签订不投保意外保险的免责协议,并且有效期为一年,不限于被告张静的房屋建设,证明被告高保云在整个施工中承担了组织管理责任。因此,被告高保云与郭某之间应不属于合作关系,应当是被告张静房屋修建的包工头。二、郭某在施工中,没有注意安全,非受外力影响,因自身原因从高处坠落,致其受伤,其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保云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注意施工安全并配置相关的安全设备,其与郭某签订的关于人身损害的免责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静修建二层以上房屋,应当考察包工头的相关经验及技术能力,被告高保云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张静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包括被告高保云已支付费用,考虑到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确认后,再明确当事人的赔偿责任。1、死亡赔偿金254500元;2、丧葬费25707.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传香提出其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且无任何收入来源,需要人扶养,原告刘传香未提交合法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在法庭调查阶段,其本人陈述曾在转斗街上餐馆务工,故该项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医疗费50028.7元;5、精神抚慰金,郭某因在施工中受伤死亡,给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客观存在,应当给予抚慰,但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30000元;6、误工费84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8、护理费551元;9、营养费20元/天×7天=35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以上共计362327.2元。 综上所述,被告高保云、张静根据其过错程度分别承担30%、1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保云、张静并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张静存在选任过失,只能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传香、刘芳芳、刘冬冬各项损失362327.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4500元、丧葬费25707.5元、医疗费50028.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551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由被告高保云赔偿108698元(已付22000元),被告张静赔偿36232.7元; 二、驳回原告刘传香、刘芳芳、刘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高保云负担1400元,被告张静负担1150元,原告刘传香、刘芳芳、刘冬冬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迎锋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