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概述 政府征用了村小组部分土地,小组分得土地征用款,征用款到账后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支付已经过世的子女的土地补偿款,该款由原告继承。 二、原告证据 1.《分配协议》 举证观点:分配对象第二类陈述“户口在本组,打款日之前登记到本组享受全拿100%。死了的,户口迁走的,享受同等待遇” 质证观点: (1)提留及分配办法第四条“征用款除村里提留外,剩余征用款按现有户口登记在本组的人员平均分配”。说明此次分配的主要标准是现有户口登记在本组。被告子女因死亡户口已经注销。 (2)“户口在本组,打款日之前登记到本组享受全拿100%。死了的,户口迁走的,享受同等待遇”——该陈述表达的是:打款日前登记到本组享受全拿100%;打款日后死亡或户口迁走享受同等待遇。对于打款日之后的规定是对前半部分的补充,意为只要打款日前户口在本组,即使打款日后死亡或户口迁走也不影响待遇标准。 对该需要补充的信息:制作时间、由谁制作、签到户数、同意户数 三、被告证据 1.《补充协议》 举证意见:因《分配协议》表述存在歧义,且部分组员提出要求给予死亡的人员家属一定的补贴,故所有人员商议后在小组会议期间作出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参加第一次分组分田的人员,组里以顶头抽方式给与元补贴(死了的,户口迁走的),已享受分配的人员除外。”。该条将《分配协议》存在歧义的部分进行了明确说明,并且应部分组员要求,同意给予该部分人群补贴。 对该需要补充的信息:制作时间、由谁制作、签到户数、同意户数、多少户提出要求补贴,多少户实际分得补贴、顶头抽的规范意义、第一次分组分田的时间 2.发放清单 举证意见:被告已将小组成员的土地补偿款以及补贴发放并进行公示。 四、 法律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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