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上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陈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被告2: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6,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诉两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1位于集宁路、薀川路口场地,用于开办企业。租期12年,租金每年32万元,租金一年一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整。之后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又向被告1支付了厂房租用款200000元整。被告2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共向被告1支付了210000元款项。 该合同因对方原因未能实际履行,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返还了厂房租用款110000万元整。2012年10月1日被告2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宋某某在2012年10月25日归还原告厂房租用款100000元整,如不能2012年10月25日前不能归还,宋某某自愿承担有此带来的经济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整。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1解除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厂房租用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之内,返还原告租金10万元。 三、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 审判长 王 力 审判员 刘 珊 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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