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712号 原告祁某某,女,1978年12月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被告魏某革,男,1960年2月,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魏某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7时29分,在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夏路民雨路口,被告一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EQ9311轿车,因未确保安全转弯,与原告祁某某祁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G510186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身损失。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受伤人员及损坏车辆由保险公司检查评估后处理。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诊送至医院治疗,且被诊断为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伴移位,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术。目前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负重功能障碍后遗症,计算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1.10.10.i)条之规定,分析评定为十(拾)级伤残。 被告魏某某为其所有的浙EQ931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一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二被告不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主持公道,判如诉请。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为医疗费【59738.24】元人民币(以金额皆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3600】元(40X90)、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589】元、辅助器具费【160】元、电动车维修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共计【212793.24】元; 被告二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对费用部分有异议。 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和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祁某某人民币12075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祁某某人民币52750元。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某某人民币5596元。 代理审判员 金丹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永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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