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26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6年1月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度,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明搜索服务协议》,由被告提供上海地区“租房网”关键词搜索服务,服务价款为1.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支付服务费后三个工作日完成明搜注册,但被告在收取原告服务费后就人去楼空,原告至今无法联系至被告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明搜索服务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元。 被告上海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签订《明搜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提供服务内容为关键词“租房网”,区域为上海,年限为3年,单价5000元/年,合计1.5万元。被告在原告全额支付服务费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明搜索的注册,原告可在三个工作日内登录明搜索关键词注册后台查看相关注册信息,如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在原告缴纳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三笔款共计1.5万元。被告据此开具《收据》,写明交款单位为原告,金额为1.5万元,收款事由为明复关键词“租房网”。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在上海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局青浦分局档案室查询档案资料共花费2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明搜索服务协议,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明搜索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明搜索服务协议》、 二、被告上海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1.5万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吴某某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元。 审判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周薇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O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范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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