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商河银兴棉业公司于2005年从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459.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695‰,逾期后据逾期天数按利率16.042‰计收利息。被告没有如期偿还。2010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商河银兴棉业公司偿还借款459.7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350000万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并以被告商河县供销社作为银兴棉业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为由,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商河县供销社委托晋登森律师代理诉讼。诉讼中,晋律师把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作为主要抗辩理由之一,一审法院支持了晋律师“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以(2010)商商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晋律师再次代理商河县供销社参加二审诉讼,中级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了(2013)济商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76元由上诉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