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乡第二砖瓦厂筹建之时,向原告高某某借款(包括实物折款)计219141.30元,三年后,即1995年11月30日和12月31日,原告分别支取了利息11.1万元和本金219141.30元。2006年10月份,原告以第二砖瓦厂为被告,列沙河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对于被告享有219141.30元的合伙股份资产份额。 被告第二砖瓦厂及沙河乡人民政府委托晋登森律师代理诉讼。经审理,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是晋律师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沙河乡第二砖瓦厂、第三人沙河乡人民政府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第二砖瓦厂既不是合伙企业,也不是合资联营企业,更不是合伙股份企业。 本案中,原告以合伙人身份主张合伙资产份额,这首先要涉及到第二砖瓦厂的企业性质问题,从法律要件到实质要件,均可证明,第二砖瓦厂是一彻头彻尾、表里如一的集体企业。因为其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营业执照是证明企业性质的法律文件,这就排除了该砖瓦厂除集体企业之外的其他性质。其二,从第二砖瓦厂的行政隶属关系来看,仍不失为集体性质。该砖瓦厂的主管部门及主办单位均为乡人民政府,并且经营管理者即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由乡政府委任,这就排除了原告所说的个人合伙性质。其三,从企业的经济关系看,筹建之初,乡政府向第二砖瓦厂投资总计人民币627116.50元(包括占用土地150亩,计款30万元;投资成品砖102万块,计款10.2万元;价值3万元的变压器一台,乡政府担保贷款195116.50元)。砖瓦厂正式运营后,一直由翟某某承包(乡政府为发包方),并由承包人每年据约定向乡政府缴纳利润或承包费。这就排除了除乡政府以外的任何人包括原告与该砖瓦厂有任何形式的财产所有权关系。其四,从企业的财产关系看,砖瓦厂的生产资料,尤其是砖瓦厂最重要、最基本的生产资料——150亩土地以及窑体等生产设施的用砖,全部由乡政府提供,该厂没有任何形式归个人或合伙人所有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决定了该企业的集体性质。其五,管理形式。砖瓦厂运营至今,厂长一直由乡政府委任,为了利于企业的发展经营,一直以承包合同制形式规范企业所有人与经营管理者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营管理者只能在约定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没有任何权利改变企业的性质或处分砖瓦厂的财产。 二、被告所谓的入股资金,实是与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 不可否认,砖瓦厂在筹建期间和运营之初,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有时是借原告实物,累计欠款219141.30元,对此借款,原告谓之入股资金。假如原告之主张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与被告有协商一致的入股分红协议。该协议应对盈亏、风险承担、经营管理、股份转让及利益分配等重大事项明确约定。其二,原告应有入股资金证明。第三,法定代表人产生应作出约定。第四,增加或减少股份的处理。对上述问题,原告不能举证。更重要的是,1995年12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支取了他所谓的“入股资金”219141.30元,在此之前的11月30日还支取了利息11.1万元。对此,原告煞有介事地说“这30多万全部是红利”。 假如原告所谓入股之理由成立的话,那么,1995年11月30日和12月31日原告分别支取11.1万利息和219141.30元本金的行为,已充分证明,原告支取本金之日就是其退出入股之时,而原告支取利息之行为,恰恰证明了被告反驳理由的成立,即双方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只有借贷关系才产生利息问题。 三、原告提供的一号证据(一九九六年十月“证明”)自相矛盾,且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是一无效证据。 首先,砖瓦厂的法定代表人对该证据不知情,一个涉及砖瓦厂重大利益的证据,连其法定代表人都不知道,这属出具证据的程序不合法。其二,证人孙某某是砖瓦厂的出纳,在其没有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以单位名义出具证明。其四,“证明”:窑厂“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有高某某所出,经几人研究决定,高某某至今累支款33万为红利款”。这样的证明本身就矛盾迭出、不能自圆。砖瓦厂的固定资产由乡政府投资是没有争议的事实,高某某出的是什么固定资产呢?“固定资产”四个字好写,但实质内容在哪里呢?证人自己都不清楚。还有,证人对公章的来源讲不清、几人参加研究说不明白,一个承包经营企业,参加研究没有承包人,这样的证明本身就是非法的。更何况,原告自己的客观证据都否认这33万余元是红利,那么,这个一号证据有什么证据效力呢?! 综上,原告之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晋登森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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