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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兴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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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 周兴芳律师
电话号码: 13075837906
执业机构: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 13501200720467040
Q Q号码:
电子邮件: zxf700819@163.com
联系地址: 福州六一南路中庚红鼎天下1号楼16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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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检察院建议量刑四至五年,判决二年六个月
发布时间:2014-07-04 10:17:19.0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1977年2月出生。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兴芳,福建名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辩护意见:

辩护词

闽**律刑辩字2012第(115)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何某之妻龙女士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何某的同意,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我们接手本案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的有关资料,以及参与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对于何某在案件中的案件事实、从轻情节以及悔罪态度等方面提供如下辩护意见:

一、事实部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敬请法庭注意以下事实:

(一)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6月8日贩卖光盘的数量是376张,获利是620元人民币。就上述376张光盘中,有一部分属于淫秽光盘,一部分不属于淫秽光盘,

(二)2012年6月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处缴获的148张光盘中,有一部分属于属于淫秽光盘,一部分也不属于淫秽光盘。从被告人的行为来说,这属于犯罪未遂。

对于从被告人处缴获的148光盘,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确实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三)起诉书中对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5月至6月期间,在仓山区闽江大桥桥头摆摊贩卖淫秽光盘的指控,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尤其是没有鉴定结论,其数额也无法得到充分的证明,其指控不能成立。

(四)被告人何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在本案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和心存侥幸有很大关系。当然,这并不能成为其犯罪的借口,究其犯罪的根源,应该说是与其经济困难、法律意识淡漠有关。如果没有以上因素的促成,被告人可能不会走上犯罪道路,还会继续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公民。因此,可以说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并不大。

(五)被告人何某能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根据何某的口供和刚的庭审,被告人何某确实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的情节。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

(六)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社会的危害没有想象中那么严重。

淫秽物品的购买者都是成年人,对于成年人自己观赏淫秽物品在法律上既不是违法,也不是犯罪。被告人贩卖淫秽物品,传播的对象是特定的,与传播对象不特定的比如网上传播、通过影像厅传播等具有较多受众面的传播方式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显然没有那么大,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

最后,从本案犯罪的牟利所得来看,被告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违法所得数额微小。从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违法所得不过600来元。

综上,从本案的事实来说,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贩卖淫秽光盘的数量为376张,违法所得为620元人民币。对于其他数量,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其他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

二、适用法律和量刑部分:

(一)对于被告人何某存放148张光盘(其中有一部分不是淫秽光盘)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50%

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8(2)的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序、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对于未造成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50%。

(二)被告人主动认罪,且当庭也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15的规定,对于当庭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据二○○三年三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在力所能及的前提下退赃和缴纳罚金,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16(1)的规定,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四)建议对何某判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对何某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予以考虑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同时,也为了挽救一个迷途知返的公民,真正落实“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真正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敬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仓山区人民法院

                                   福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周**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二0一二年十二月六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严重,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身上的淫秽光盘140张,尚未被公安机关查获,系犯罪未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认罪态度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