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已逝,但虽离婚不忘恩负义 案情描述 2007年元月,秦某男与刘某女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仓促登记结婚,二人于2008年9月生育一小孩,至小孩起诉离婚时小孩现已年满4周岁。 由于秦某男和刘某女婚前双方接触不多,了解不深,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刘某女性格不好,双方之间常因此争吵。刘某女长期从事某某凯直销业务,钱财一直只出不进,导致秦某觉得对婚姻无望。刘某女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秦某男多次与刘某女协商离婚,可刘某女都提出一些非分的要求而致使不能达成离婚协议。 办案过程 秦某男在欲离婚无计可施之际找到了戴落根律师,戴律师在接受秦某男委托后,耐心听取委托人的讲述,告知相关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并在秦某男的协助下,获得了起诉离婚的相关证据。2012年10月份,戴律师与秦某男一起至长沙市望城区某派出法庭立案,2012年11月下旬,在望城区某派出法庭的组织下进行了两次调解。后戴律师经过了解,知道了被告的真实想法,其实被告也希望离婚,但担心离婚后的一段时间衣食没有着落,希望男方能不让其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并给予其经济帮助,但女方的期望值过高了,让男方厌烦的情绪更大,更不愿意给女方钱财了。 第三次调解前,戴律师与秦某男更为细致的沟通,告诉原告,一日夫妻百日恩,即使离婚了,往日的情分还是存在过,希望原告看在往日情分的份上,还是适当给予被告一些经济帮助,经过耐心开导,秦某男表示愿意去借三万元给予女方经济帮助,但希望女方看在孩子的份上,不要去做某某凯直销了。 办案结果 长沙望城区人民法院某派出法庭于2012年12月作出离婚调解书,在双方自愿离婚,对抚养权和财产做出一致约定的前提下,做出了离婚调解书。 办案心得 律师代理离婚诉讼,不能简单地认为帮当事人解除了婚姻关系,让法院对财产和抚养权做一个划分,就万事大吉了。离婚,是拆散了一个原本组合在一起的家庭,一个家庭分崩离析,势必会出现连锁反应。比如,女方嫁到了男方家,离婚后,一般都不愿意继续和男方在同一个屋檐下生活,而男方也不会愿意让一个对自己房屋没有份额的人住居在自己的房子,即使愿意,双方也会尴尬。离婚后,女方离开男方住所又不愿意回娘家居住,只能暂时在外租房居住(本案被告实际上已经在外租住了)。女方如果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离婚后生活可能会暂时没有保障,这时候还是需要有人帮助的。俗话说,一日夫妻百日恩,虽然要离婚了,但往日情分还是存在过,看在往日情分上,经济能力较强的一方帮助一下经济能力稍弱的一方,是很值得赞许和提倡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附: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秦某男,男,1982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湾XXX号,身份证号4301221982********。电话:18********** 被告:刘某女,女,1983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湾XXX号,身份证号4309211983********。电话:13**********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2.请求判决原告儿子小秦某归原告抚养;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7年X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X月XX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书编号为:湘望结字*********号。原告与被告婚生儿子小秦某生于2008年X月X日,现已年满X周岁。 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双方接触不多,了解不深,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格不好,双方之间常因此争吵。此外,被告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可被告都提出一些非分的要求而致使不能达成离婚协议。因此,原告不得已向贵院起诉离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此外,原告与被告由于没有夫妻感情,没有共同的生活目标,导致结婚5年多双方却没有积累共同财富。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于双方都无任何意义。 原告与被告婚生儿子小秦某现在已满X周岁,原告与被告相比,肯定是能够提供给儿子小秦某更为稳定、舒适的生活,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儿子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肯定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如果儿子归男方抚养,只要男方的经济条件没有恶化,男方愿意一直免除女方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相反,如果儿子归女方抚养,男方认为女方不是一个能对儿子负责任的人,即使男方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也很有可能不会用于儿子的生活成长所需,介于此,男方不愿意承担抚养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合情合理,并符合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望城区人民法院某某人民法庭 具状人:秦某男 2012年 10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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