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宣民初字第7489号 原告王玲(化名,且隐去自然人真实情况。)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庆(化名,且隐去自然人真实情况。) 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之妻),(化名,且隐去自然人真实情况。) 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之子),(化名,且隐去自然人真实情况。) 原告王玲诉被告王庆继承纠纷一案,由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因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新成立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莉、孙靖、被告人王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玲诉称,原、被告为同胞姐弟关系,母亲张兰(化名)于1987年12月底去世,父亲王生(化名)于2008年12月底去世。父亲去世后留有位于本区马连道某号楼某号房屋一套。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告请求共同继承父母所留位于本区马连道某号楼某室的房屋(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中隐去真实房屋地址)。 被告王庆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原是我父亲王生承租的房子,一直由我居住。后来购买房时,我父亲给了我2000元,剩余的房款都是我交的,现在房款已经交清了,产权证还没发下来。我父亲有一份遗嘱,说房子归我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区马连道某号楼某号房屋原系被继承人王生承租首钢特殊钢公司的自管公房,该房屋由被告王庆居住。1995年12月,首钢特殊钢公司房改售房,被继承人王生购买上述房屋,分数次交清购房款,2002年3月1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王生名下,该房建筑面积50.72平方米。王生于2008年1月9日去世,其妻张兰于1985年去世,王生与张兰共生有三名子女:长女王玲、之子王庆、次女王静(于1984年5月31日死亡,未婚无子女)。王生与张兰的父母均于早年去世。王生于1989年又与党红再婚,党红于2005年去世,王生与党红与双方的继子女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庭审中被告王庆提供署名为王生的遗嘱一份,内容为:“如果我过世,我广安门外马连道北街6号202号房产由我儿王庆继承。”遗嘱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3日。被告称该遗嘱内容系为代书,由被继承人王生本人签名,当时只有继母在场见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代书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又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二万余元,其父王生只出资2000元,余款系由其交纳,被告就此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王生遗留的位于本区马连道某号楼某号的房屋。被告王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遗嘱继承全部房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死亡证明书、户口本、住房证、房价计算表、楼房交款书、房屋产权登记书、遗体捐献申请表、公证书、遗嘱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告提供署名为王生的遗嘱一份,属于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被告提供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本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某号楼某号房屋归王玲、王庆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案件管理费二千三百元,由王玲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王庆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茹 审 判 员 李 凤 新 代理审判员 史 静 二零一零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王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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